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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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
弄30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萬陸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乙○○、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7,179元,及其中56,608元自民國(以下同)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100,571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中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甲○○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自貸款後十二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95年5月27日起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49,2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甲○○及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分別於⑴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⑵94年2月5日向原告所屬之新竹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⑴97年3月2日及⑵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⑴56,608元、⑵100,571元,共計157,179元及延遲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及乙○○對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9,286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
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7,179元,及其中56,608元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571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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