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用,而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均不構成累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顯見其目無法紀,且嚴重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又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足認被告酒醉程度嚴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但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