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聖皇受刑人戴金秀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聖皇因受刑人戴金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張聖皇因受刑人戴金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為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年7月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經送達於具保人之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