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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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被告戊○○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2之2、3之1、3之3、4之1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叁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係與乙○○共同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係與戊○○共同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2之4、3之2、3之3、5之1、5之2、6之1、6之2部分)均無罪。
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3、2之1、2之2、2之3、3之2、4之1、5之1、6之1、6之2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叁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係與庚○○共同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係與戊○○共同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2之4、3之1、3之3、3之4、5之1部分)均無罪。
戊○○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3之1、3之2、3之3、4之1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叁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係與庚○○共同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係與乙○○共同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1之3、2之2、2之4、3之3、5之1、5之2、6之1、6之2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小斌 )、乙○○(綽號奶媽)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之1,或1之2,或1之3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所載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二、庚○○、乙○○、戊○○(又稱 凱中 )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之1至3之3、編號5之1至6之2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之1至3之3、編號5之1至6之2所載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辛○○、丙○○、壬○○。
三、庚○○、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之1所載之方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
四、嗣經警於96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星宿汽車旅館830室搜索查獲乙○○、庚○○,並扣得庚○○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
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另扣得庚○○所有之帳冊筆記本2本、乙○○所有之手寫帳單1紙及3700元。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己○○、辛○○、丁○○、丙○○、壬○○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乙○○、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丙○○於警詢供述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二)證人甲○○、己○○、辛○○、丁○○、丙○○、壬○○之警詢陳述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 戴遐齡 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48頁),認不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己○○、辛○○、丁○○、丙○○、壬○○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乙○○、庚○○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甲○○、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戊○○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己○○、辛○○、壬○○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對被告乙○○、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己○○、辛○○、丁○○、丙○○、壬○○之偵訊供述,業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均指稱:因未經過詰問,有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 (本院卷一第48頁),而提出異議。惟其中,證人丁○○、丙○○於偵訊中並未到庭證述,檢察官亦未引該2人之偵訊為證據,是上揭辯護人就證人丁○○、丙○○之偵訊供述所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有誤,合先敘明。
(三)再查,另證人甲○○、己○○、辛○○、壬○○之偵訊供述,均經具結,有上開證人結文在卷 可佐 ,既已依法具結,上揭辯護人復未先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甲○○、己○○、辛○○、壬○○之偵訊具結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是上開辯護人所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庚○○之證據能力
(一)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指稱:係屬傳聞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48頁),而提出異議。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為95年7月1日施行(即本件被告庚○○之本件犯行時所適用之法律)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庚○○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8月14日核發96年中檢輝淡聲監字第1165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警卷第87、88頁),再上開門號分係被告乙○○、庚○○所使用等情,據被告乙○○、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從事販賣毒品之對話及暗語,此可由監聽譯文內容有諸多提及「男生」、「女生」、「粗的」、「要購買東西」之用語,而其中「男生、粗的」是指安非他命,稱「女生」是海洛因,亦據被告乙○○於警詢 陳明 在卷(警卷第4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再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其餘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就其餘未經被告乙○○、庚○○、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自視為上開被告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庚○○對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我、甲○○一起出錢向「 小黑 」買海洛因;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己○○、丁○○云云,且對曾於
96年8月17日、96年8月1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辛○○共2次之事固不否認,惟否認辛○○所述之販賣金額及地點,亦否認有其他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事;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4之1之轉讓安非他命予丁○○部分於本院自承不諱,對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予甲○○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己○○、辛○○、丙○○云云,並就丙○○部分辯稱:丙○○是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不是有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問丁○○,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請我吸,丁○○說有,我就說那就當成要請我的,請丁○○拿給丙○○,這是96年8月份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又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事,辯稱:是在7月中旬的時候,在星宿汽車旅館,我給她(指壬○○)1包安非他命,那包大約是兩千元的價值,但是我沒有向他收 錢云云 (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戊○○對96年8月17日還有96年8月22日,一共2次,庚○○有委託其將安非他命送去給辛○○,然後跟辛○○收現金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44頁),又對96年8月6日有將安非他命送去給丁○○之事於本院亦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之犯行辯稱:但是我只是幫忙庚○○送安非他命給辛○○而已,賣的人是庚○○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又辯稱:己○○是誰不知道。96年8月左右,庚○○有委託我送安非他命到新都酒店、總督大樓的樓下交給對方,每次都是1包安非他命,都是收到1千元云云,並矢口否認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就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
(一)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通聯紀錄,檢察官問:那些是跟奶媽他們買海洛因的時、地?)‥‥96年8月24日有買到,買3000元,是在甲后路的月眉國小買的,這次是小斌送來的。我去跟他們買有時候會用公共電話,7月底有跟他買一次,買1000元,都是在甲后路的月眉國小。96年8月初也是用公共電話跟他們買一次1000元,地點也是有甲后路月眉國小。總共3次,都是小斌送來的,‥‥。(檢察官問:警察所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講的是何意義?)就是96年8月24日要跟他拿東西,我問他說你那邊有女生嗎?他說有啊,你是誰?我就說要跟他拿3000元,女生就是指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第65頁),而「小斌」即指被告庚○○,亦據證人甲○○於本院供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28頁),復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且查,證人甲○○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庚○○合買,然對確有在96年7月下旬在月眉國小即附表一編號1之1之時間地點拿1千元予庚○○,而庚○○再交付海洛因1包之事亦證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且對有在96年8月24日在月眉國小跟庚○○取得3千元海洛因,庚○○有將海洛因交給自己(即甲○○),自己(即甲○○)亦有當場交付海洛因的對價3千元給庚○○之事亦反覆證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甲○○自不可能於偵訊及本院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時地交付金錢對價予被告庚○○,而被告庚○○亦有當場交付海洛因之供述,足見被告庚○○確有在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甲○○,並當場收取1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3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3)之代價,而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交易行為無訛。
(二)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據證人甲○○於偵訊上揭具結證稱內容(偵卷第65頁),提及96年8月24日之通聯內容係購買3千元的海洛因外,復有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4日下午13時14分許之通聯紀錄可佐(偵卷第33頁),該通電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載明雙方對話為:「B:媽,你那裡有女生嗎?(A:有!你是誰?)B:我兩個0‥‥拿3千。(A:‥‥你騎到豐原大道。)B:好,我5分鐘後到了」等語,有通訊譯文可佐(警卷第110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係證人甲○○(即B)與被告乙○○(即A)之對話,亦據被告乙○○、證人甲○○於本院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54、133頁);又對話中所指之女生,實則指海洛因,亦據被告乙○○於警卷陳明在卷(警卷第4頁)及證人甲○○再於偵訊具結在卷(偵卷第65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對當時係以自稱「我『控控』(臺語)」等語來表示自己,及『控控』的臺語發音,是『爌肉』的『爌』(臺語)發音,『控控』的臺語發音,也與「零」的發音一樣等情均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9頁),更足佐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證人甲○○自稱「我『控控』」直譯為「我兩個0(指零)」,實則確係證人甲○○所撥打向乙○○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無訛;由被告乙○○在電話中對甲○○要求向其購買海洛因3千元之來話,立即回應指示甲○○至指定之購買地點,顯見被告乙○○與該次實際負責送交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被告庚○○,2人間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三)至證人甲○○於本院雖一再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時地係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1倘確係合買,何以證人甲○○於偵訊對「合買」乙節均未
提及?再查,證人甲○○就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1)合買時,有無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小黑」處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據你所述,庚○○這次是自己先去向小黑買海洛因之後,然後到月眉國小向你收錢的?)是的。(受命法官問:既然庚○○是自己去向小黑買海洛因,你怎麼知道庚○○自己有無出錢?)就是跟他說一起合買的。(受命法官問:如何知道庚○○自己也有出錢去向小黑買海洛因?)(證人未答)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證人甲○○既未與被告庚○○一同向「小黑」購買海洛因,其如何能知悉被告庚○○該次確係向「小黑」購買?證人甲○○就第3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3)合買情形,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即並未隨被告庚○○一同前往「小黑」處購買海洛因,甚證稱:(受命法官問:96年8月24日既然沒有與庚○○一起去向小黑買,為何你確定庚○○有去向小黑買?)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96年8月24日你也不知道庚○○有無去向小黑買海洛因?)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雖一再指證該次係「合買」云云,然對自己何以確認被告庚○○亦有出資購買,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且其就該次向被告庚○○所取得之海洛因,是否係被告庚○○於接獲電話後始另向小黑購買乙節,均不知情,其猶於本院一再證稱:係合買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甲○○於本院雖對96年8月24日之通聯譯文又證稱:
(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96年8月24日通聯紀錄,提示警卷第110頁倒數第2欄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為何與乙○○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我是打電話要去找庚○○的,問他是否有聯絡好了。‥‥我是要問庚○○,但是他在睡覺,所以就問乙○○說,是否知道庚○○聯絡好了沒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且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說沒有與乙○○在電話中提到毒品的事情,為何這通電話有,而且有提到價錢,還有提到豐原大道?提示)後來沒有去豐原大道,因為小黑沒有聯絡好。因為後來庚○○有打電話過來說,小黑沒有聯絡好,所以就沒有去了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其自己於偵訊所證稱96年8月24日有買到海洛因,是被告庚○○送貨等語(偵卷第65頁)不符,再參以由該次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與證人甲○○講電話之乙○○係直接告知甲○○前往交易地點,並未提及有詢問庚○○是否聯絡好了沒,更足佐證證人甲○○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非可採,應以其偵訊具結證稱內容,較堪採信。
(四)至被告庚○○於本院一再辯稱:係與甲○○合買云云,並辯稱:是甲○○先打電話給我的。甲○○問我說,是不是有在賣海洛因,我說我沒有在賣,但是我有認識,我就跟甲○○說,要不要一起拿,因為我也有吸食,甲○○說好,我們就一起出錢了。‥‥是甲○○先打給我,那時候小黑還沒有打電話給我。(法官問:甲○○同意要一起出錢買海洛因,所以你再打電話給小黑?)不是。小黑是大概每隔兩天,大約下午5點左右會打電話給我,那天剛好會打電話,所以我就等小黑打電話過來,要甲○○等一下云云(本院卷一第13頁),惟查:
1其與甲○○係一起向綽號「小黑」購買海洛因,並非其販
賣海洛因予甲○○,何以其於警詢、偵訊對合買海洛因之事均未提出,縱其未能提出「小黑」之聯絡電話,何以亦未提出雙向通聯紀錄以供證明確有「小黑」之人每隔兩日即會主動撥打電話予自己?2再被告庚○○與證人甲○○於本院對第1次(即附表一編
號1之1之時間)合買海洛因之交易經過,係「被告庚○○先出錢購買,買得海洛因後再向甲○○收取款項,或係甲○○亦有先行出資再向小黑購買」、係「被告庚○○自行向小黑購買海洛因再轉交甲○○,或被告庚○○係與甲○○一同向小黑購買」、「買得海洛因後,係被告庚○○與甲○○現場分裝,或係被告庚○○先自行分妥成2包後,由甲○○現場擇1包付款」等細節,所述竟均不相同,被告庚○○於本院供稱:第一次是我、甲○○各出3千元,兩個人一起去臺中 崇德 路旁邊的汽車旅館,跟「小黑」買,我們共買了6千元,我們也是一起去汽車旅館那邊,甲○○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是由我帶著6千元下車,我們是約在汽車旅館外面,小黑也是開車去的,甲○○也有看到我們交易,小黑就給我海洛因1包,大約1公克,我交給小黑6千元。我拿回車上之後,我就與甲○○在車上用磅秤平分,那個磅秤是我的,車子也是我租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3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則係證稱:(受命法官問:96年7月下旬,是不是有在月眉國小買到1千元的海洛因?)是有這件事情,但那是與庚○○一起合買的。‥‥我就說我要找庚○○一起去拿海洛因,對方就是庚○○說他聯絡看看。‥‥(受命法官問:庚○○說要去聯絡,後來如何約的?)後來同一天我打電話給庚○○,但是距離之前的電話多久,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然後你如何說?)就是說是否有聯絡到,庚○○說有聯絡到,然後問說要一起拿多少,我就說叫他先出,然後買來,我再給他錢。(受命法官問:這次你要庚○○先出多少錢?)沒有說金額。庚○○後來打電話來,說要我出1千元去買海洛因。(受命法官問:庚○○自己就先去向小黑買了?)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沒有與庚○○一起去,是庚○○自己去向小黑買的?)是的。‥‥(受命法官問:庚○○買海洛因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聯絡?)有。‥‥(受命法官問:約在月眉國小的時候,庚○○是不是給你1包海洛因,你給他1千元?)對。(受命法官問:在月眉國小,庚○○是給你1包海洛因,還是你們拿1包海洛因,在現場分裝?)他是已經分好了。(受命法官問:有無看到庚○○在月眉國小現場分?)他拿出兩包,要我拿其中1包海洛因,我給他1千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2人就上開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於本院所述諸多不符,更足佐證被告庚○○及證人甲○○於本院所述第1次交易係屬合買乙節,並非可採。
3被告庚○○又辯稱:(指第2次)是甲○○直接去跟小黑
交易的,因為甲○○告訴我說,他想要去認識小黑。‥我跟甲○○見面的時候,我們就有說好要各出2千元,我當場就拿2千元給甲○○,甲○○就再拿4千元給小黑,買了1包海洛因,這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我也有在現場看到。海洛因是小黑交給甲○○的,我距離他們不到5公尺。‥‥應該是小黑就有留甲○○的電話了云云,然倘第2次之交易,小黑已與甲○○進行交易,而認識甲○○並留有甲○○的電話,則甲○○於第3次再需要海洛因時,其直接向「小黑」購買即可,何須再聯絡被告庚○○是否要合資,再由甲○○出面向「小黑」購買?是被告庚○○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云云,並非可採。
4至被告庚○○雖亦就附表一編號1之3部分亦辯稱:係與甲
○○合資購買云云,然就該次合買之經過、該次係「庚○○或甲○○出面向小黑購買海洛因」、「是甲○○將海洛因交給庚○○,或係庚○○將海洛因交給甲○○」等節,被告庚○○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述均不相符,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法官問:第3次你與甲○○合買海洛因的經過?)96年8月20幾日的時候,這次是甲○○自己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電話,電話是我接的,甲○○問我說這次有沒有要買,我就說好,然後甲○○就說那就各出2千元好了,我就叫甲○○來豐原星宿汽車旅館外面找我,然後我就拿2千元給甲○○,然後甲○○就告訴我說,他拿到海洛因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然後拿給我,我就說好,我就等他回來,我大概等了2個小時,至於甲○○去哪裡買,向何人買,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5、16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則就該次購買經過證稱:
(受命法官問:是否確定96年8月24日在月眉國小,有向庚○○拿到1包海洛因?)對。(受命法官問:這次買的經過如何?)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說的電話內容為何?)就是要與庚○○一起合買。庚○○有接到電話。庚○○就說他先聯絡看看。我告訴庚○○說一人出3千元買海洛因,庚○○說他也要買,然後我們就一起買。(受命法官問:庚○○後來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對。‥‥(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同意要一起去?)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後來是庚○○自己去買海洛因?)應該是。(受命法官問:買到海洛因之後,再與你約,交海洛因給你?)對。(受命法官問:後來你們約在哪裡交海洛因?)月眉國小,他給我海洛因,我給他錢。(受命法官問:96年8月24日你也沒有陪同庚○○一起去向小黑買海洛因?)是的。(受命法官問:96年8月24日你是讓庚○○自己去買,然後你在月眉國小等庚○○?)對。(受命法官問:在月眉國小向庚○○拿到海洛因的時候,庚○○是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你,還是如何?)他是拿2包海洛因出來給我選,兩包選1包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倘確係合資購買,何以就何人出面向「小黑」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等情,竟能為上開迥異之陳述,更足佐證2人並非合資購買,被告庚○○於本院所辯,並非可採。
(五)另被告乙○○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然倘確無此事,何以證人甲○○於偵訊時就96年8月24日之通聯內容係購買海洛因等情供述在卷,且被告乙○○於96年8月24日13時許接獲甲○○之上開電話時,於電話內容中隨即指示甲○○至交易地點?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亦非可採。
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3):
(一)證人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2、2之3所載之時地,向被告乙○○各以賒帳方式購買各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業據證人己○○於偵訊證稱:(提示電話通聯記錄,檢察官問:能否確定那一通電話有跟乙○○買毒品?)總共買了4次,電話譯文裡面所謂3加1就是之前跟他買3次安非他命,還欠他3千元,每次買1千元,都還沒有給他錢,就問他說可以不可以再欠1次,96年8月13日、96年8月15日、96年8月19日、96年8月20日等,20日是最後一次,但是沒有成交,都是約在豐原市的總督大樓及新都酒店等語(偵卷第43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前後向乙○○買了幾次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且證稱:(檢察官問:前3次的時間為何?是否如偵訊中所述96年8月13日、96年8月15日、96年8月19日?)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96年8月13日、15日、19日這3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1千元?)對。(受命法官問:這3次的安非他命,買到的數量、重量各是多少?)每次都是1包,重量應該都是零點15公克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且證人己○○復對該3次交易其均尚未支付對價,係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為何2次【指第1、2次】都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就是後來再結的意思,只是後來出事了。‥‥(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約定要拿錢?)有。只是當時欠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再參以證人己○○於96年8月20日12時54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譯文之對話,有「B(即持0000000000之己○○):奶媽喔。A(持用00000000000者):我不是。B:叫媽媽接。‥‥
B:美女喔。A:謝謝。B:你那裡有3加1的嗎?A:月結。B:月初。」之對話內容,有通聯譯文可佐(警卷一第95頁),並據證人己○○證稱係與乙○○對話無訛,並證稱所述3加1之意思:三加一是我之前有3次,這次我再加1張,因為前面3次沒有付錢。(檢察官問:所以那次也是要欠著的意思?)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95頁96年8月20日12時54分、13時35分通聯紀錄,這是你與乙○○的通聯紀錄,有提到三加一,就是說之前有3次,這是第4次?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受命法官問:所以96年8月20日這次,究竟交易有無完成?)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96年8月13日、15、19日你都是用欠款的方式交易安非他命,欠款的這件事情,是何人同意的?)乙○○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更足佐證證人己○○所述於96年8月20日之前,已有3次向被告乙○○以賒帳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非子虛,證人己○○既係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倘非確有3次以賒帳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自無杜撰必要,再參以其所述亦與雙方核對欠帳之次數之98年8月20日之電話通聯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之1至編號2之3之時地以同意己○○積欠帳款方式而各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共3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其中第1、3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係被告戊○○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第2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2係由被告庚○○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等情,亦據證人己○○就附表一編號2之1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詳予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我是電話聯絡乙○○。‥‥我就是說我想要安非他命,問說是不是有辦法,我們只有3次交易而已,都是說去哪裡哪裡這樣的。‥‥第1次我不是用現金,就是說能不能給我那個東西,我是向乙○○說的。‥(檢察官問:乙○○有無給你安非他命?)不是乙○○給我的,是凱中拿給我的。‥‥我用0000000000我的電話,我有改名,原名 陳國森 ,打給對方,但是對方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就是問說那邊有沒有,是不是可以讓我試試,先給我東西。(檢察官問:有無提到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有無提到重量、數額之類的?)就是說給我1顆1千元。就是說給我1張,就是1個單位的意思。‥‥我後來有再打電話,乙○○本人確認說有。‥‥(檢察官問:乙○○本人交給你的?)不是,是凱中拿給我的。(檢察官問:如何確認凱中就是乙○○要他過來交給你安非他命的?)要拿的時候有問過,可能他也知道我。在碰面的地點,我與凱中都有確認過。(檢察官問:凱中交幾包安非他命給你?)1包。(檢察官問:價錢如何?)1千元。(檢察官問:凱中拿來的那次,有無拿錢?)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55、157頁),且又證稱:(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96年8月13日是如何買的?)我打電話給乙○○,第一次就是96年8月13日是他本人接的。(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誰把安非他命送到哪裡給你的?)地點我忘記了,但是送的人是凱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1之部分,係與被告乙○○電話聯絡後,由被告戊○○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戊○○對自己經常接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情,於偵訊時亦自承在卷,其稱:(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在庚○○那邊做?)96年7月初,綽號「奶媽」的乙○○都在睡覺,小斌(即庚○○)如果醒著就會自己拿去賣,如果小斌在睡覺我就會幫忙接電話,也會幫他去送,有收到錢就會交給庚○○,毒品都分裝好了,都放在客廳的桌子上,都是幫他賣安非他命,沒有賣過海洛因。(檢察官問:買毒品的人如何聯絡?)都是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他們聯絡,這支電話都是庚○○在使用,我常常跟他們到賓館,我看到奶媽都在睡覺,她接電話很少,也有接過電話,奶媽如果接到電話有人要買毒品也是我去送的。每次都賣500到1000的毒品。大部分都是庚○○叫我去送,給我毒品也是庚○○。(檢察官問:你有接過買毒的電話?)有。他們都說要買糖果或是男生(臺語),數量就是講500或1000等語(偵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戊○○對被告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己係受託送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之事亦知之甚詳,其猶同意受託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戊○○確就附表一編號2之1此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三)雖證人己○○對第2次、第3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2、2之3部分)是何人接聽電話乙節,已不復記憶,而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再買的交易的情形如何?)就是用電話聯絡。(檢察官問:都是聯絡何人?)都是聯絡乙○○,但是有時候不是乙○○接的,有時候是凱中接的,有一次是小斌接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且證稱:(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96年8月15日你如何買安非他命?)也是電話聯絡,接電話的人是小斌還是凱中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但對第2次、第3次之交易情節,及係分由庚○○、戊○○送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及該3次交易係以賒帳方式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則證稱:(檢察官問:與乙○○聯絡好之後,庚○○有無來交貨過?)有,應該是1次。(檢察官問:這次收了多少錢?)沒有。‥‥(檢察官問:拿了多少安非他命?)也是1張。(檢察官問:在哪裡交貨的?)豐原市的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158、159頁),且證稱:(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96年8月15日你如何買安非他命?)也是電話聯絡,接電話的人是小斌還是凱中我忘記了。‥‥地點我忘記了,送的人好像是小斌。(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第3次96年8月19日這次是如何買的?)也是電話聯絡,接電話的人是小斌或是凱中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送安非他命的人是誰?)凱中。(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你所謂的小斌是不是庚○○?)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且對偵訊時證稱第1、3次送貨是庚○○,第2次是戊○○乙節,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問:請提示偵卷第43頁倒數第10行,你說第1、3次是庚○○,第2次是戊○○,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次開偵查庭的時候,我有說我對於那兩個人不是很認識,我可能會弄錯。(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問:那能否確定哪個人是哪一次?或哪次的筆錄所載比較實在?)應該是審判中所述的比較實在。就是第2次是庚○○,第1、3次是凱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且供稱:(受命法官問:是否因為今日有看到被告在庭,所以能夠確定送貨的是哪一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證述歷歷,足證附表一編號2之2係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之3係由被告戊○○負責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再參以被告庚○○、戊○○均知悉被告乙○○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如證人戊○○前開偵訊證述在卷,被告庚○○、戊○○猶同意負責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之2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之3部分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於本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云云,被告庚○○雖否認曾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之事云云(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戊○○亦辯稱:沒看過己○○云云(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倘被告乙○○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何以竟有與己○○核對販賣次數之上開通聯對話?再參以證人己○○係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衡情更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又倘被告庚○○、被告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己○○與渠等並無怨仇,亦無怨隙,何須指證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庚○○、戊○○所交付?且於本院當庭指認、對質均仍堅指不移(本院卷一第174頁),是被告3人上揭辯解,均非可採。
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1、3之2、3之3)
(一)就被告庚○○、戊○○於96年8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1)1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證稱:就是庚○○在96年8
月17日委託我,我忘記在哪裡委託的,我只記得庚○○叫我拿一大包的安非他命給黑又紅,要我送到崇德路而已。(受命法官問:黑又紅就是辛○○?)對。(受命法官問:有無說要向辛○○收多少錢?)我記得那次大概就是2千5到3千左右。‥‥(受命法官問:是送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給辛○○?)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是一大包,那是庚○○親手交給我的。(受命法官問:這次庚○○有先告訴你說要收多少錢?)對。(受命法官問:向辛○○收來的錢呢?)我收到錢之後,我就馬上拿回去給庚○○,至於在何處交給庚○○,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頁),已明確證稱當日確有受庚○○之委託,將庚○○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交易地點予辛○○,並向辛○○收取對價,復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4頁,戊○○於本院所述96年8月17日是送去給辛○○,是在崇德路那邊,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受命法官問:96年8月17日晚上就是在崇德路附近,有與戊○○交易3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於偵訊即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檢察官問: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7日買1次,買2500或3000元,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路邊,有時候是小斌送的,有時候是凱中送的等語(偵卷第65、66頁),參見上開證人辛○○之供述,證人辛○○於偵訊已證稱係向乙○○、庚○○、戊○○其中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且交易經過,係其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庚○○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7日確有與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亦有上開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顯見所述並非子虛,再其於偵訊雖未能明確證稱96年8月17日究係向被告乙○○或庚○○購買安非他命,亦不能明確指證當日究係乙○○或庚○○或戊○○接聽交易安非他命的電話,及係庚○○或戊○○至崇德路之路邊完成交易安非他命,然參以證人戊○○及辛○○於本院之上開證述,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對96年8月17日確有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亦多次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本件足認當日辛○○確係向被告庚○○購買約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戊○○負責送貨並完成交易;再就該次交易金額,證人戊○○於本院及證人辛○○於偵訊均供稱係:2500或3000元等語,本院爰從有利於被告庚○○、戊○○之認定,而認交易價格為2500元,併此敘明。
2雖被告庚○○於本院對96年8月17日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地點及交易經過,均與證人戊○○、辛○○所述不符,然其對該次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於本院明確陳述係96年8月17日(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36頁),衡情倘非被告庚○○確曾有於96年8月17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其亦無自承有販賣之事之可能,是應認被告庚○○就交易價格及經過之陳述並非可採,而以證人戊○○、辛○○於本院所述較堪採信。
(二)就被告乙○○、戊○○於96年8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附表一編號3之2)1證人辛○○於偵訊即就有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
000000000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指證在卷,並證稱:96年8月18日買1次,這次買2500或3000元,他們有時收2500元,有時候收3000元,地點一樣(意指與96年8月17日之交易地點相同)等語(偵卷第65、66頁),且查,證人辛○○於96年8月18日21時36分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下列通聯對話內容:「B(即持0000000000之辛○○):姐!凱中過來了嗎?。A(持0000000000之乙○○):過去了啊。你多少錢?A:3張啊。B:不是4張。」,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102頁),復據證人辛○○證稱係與被告乙○○對話無訛,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對於這個對話的內容,是不是表示你當天是要向乙○○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受命法官問:後來送貨的人是庚○○還是戊○○?)戊○○。(受命法官問:確定不是庚○○送安非他命過去交易的?)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及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每次買多少錢還是以重量計算?)每次2500到3千不等。重量大約4分之1。(檢察官問:4分之1是多重?)4分之1是零點8公克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足見96年8月18日確係證人辛○○向被告乙○○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約0.8公克,而由被告戊○○負責送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被告乙○○、戊○○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亦堪認定。
2雖被告乙○○、戊○○均否認該次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之事,已與證人辛○○偵訊及本院所述不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渠2人空口否認,顯非可採。
(三)就被告庚○○、戊○○於96年8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3)1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法官問:96年8月22日的
詳細情形?)就是庚○○委託我,在何處委託我,我忘記了,就是委託我幫忙送1大包安非他命到崇德路的路邊給辛○○,然後我向辛○○收3千元,我收到錢之後,我一樣都是拿回去給庚○○,但是拿給庚○○的地點,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就是96年8月22日庚○○叫我轉交安非他命給辛○○,也是一大包,重量我不曉得,庚○○也是叫我送到崇德路那邊,就是送到崇德路的麥當勞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是何人與己○○、辛○○確認交易地點、時間、安非他命價格、數量的?)交易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都是庚○○與他們確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
96年8月22日23時48分的通聯對話內容,是否你的對話?提示警卷第10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那是我與庚○○通話的內容,因為我都稱呼他小斌。‥‥該次交易有成功。就是庚○○接的電話,買零點8公克,價格2千5到3千不等,戊○○送安非他命過來的,交易有完成。(受命法官問:你偵訊中說價錢是3千元,那到底是2千5還是3千元的價格?提示偵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3千元。(受命法官問:本院筆錄中,戊○○說96年8月22日是他送貨過去,他向你收了3千元?提示本院卷第44頁並告以要旨)他說的實在,該次確實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相符;再參以證人辛○○於96年8月22日23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有「B(即持0000000000之辛○○):小斌。A(持0000000000之庚○○):喔。
B:姐呢?A:你過5分鐘再打。B:我跟你說也一樣。
A:你講。B:要二五再1個4分之1。A:好。B:你看怎麼樣,再打電話給我。」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100頁),亦據證人辛○○證稱係與被告庚○○對話無訛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並證稱:(檢察官問:二五再一個4分之1,是指多重的安非他命?)是指零點8公克,2千5百元的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互核除就交易價格係2500元或3千元前後不一外,餘證人辛○○所述與被告戊○○所述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當日確係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且由證人辛○○偵訊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應認當日交易金額應係2500元,並由被告戊○○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而與辛○○完成交易,是被告庚○○、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亦堪認定。
2雖證人戊○○於本院又改口證稱:(受命法官問:庚○○
有無說要向辛○○收多少錢?)這次好像沒有說。(受命法官問:你96年8月22日送安非他命到崇德路之後,有無向辛○○收錢?)沒有云云(本院卷二第27頁),翻異前詞,與證人辛○○偵訊及本院所述不符,顯非可採。至被告庚○○否認此部分販賣犯行,與證人戊○○、辛○○上開證述及96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非可採。
四、就被告乙○○、庚○○、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1)
(一)查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1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5、200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那是何人拿安非他命到全國加油站給你的?就是一點點的安非他命那次?)戊○○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且證稱:(受命法官問:就是在全國加油站拿到安非他命之前,你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你是打給誰?)打電話給奶媽。(受命法官問:何人接聽的電話?)男孩子。(受命法官問:是不是乙○○接聽的?)不是。我不認識那個男孩子。(受命法官問:對於戊○○於本院準備程序的筆錄說96年8月6日接到你的電話後,有去全國加油站那邊和你交易,給你壹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錢給他。去那邊是有。我不知道接聽電話的是誰。(受命法官問:電話中你是如何說的?)我說我要一個男生。就是說1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就約在全國加油站,到了全國加油站,送貨的人就是戊○○,我說我沒有領錢,戊○○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告訴戊○○,要他回去告訴乙○○,說就算是我向乙○○討來自己要吃的。(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沒有付1千元?)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1之時間地點交付1包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亦堪認定;且查,丁○○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受讓而非購買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9頁),是證人丁○○該次係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二)再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受被告庚○○之委託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證述在卷,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96年8月6日你確實有送
1包安非他命到全國加油站給丁○○?)對。但是我沒有收錢。這包安非他命是從庚○○那邊拿的,是我跟庚○○說「過改」,就是丁○○要安非他命,庚○○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但是重量、價值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丁○○這次打電話來要安非他命,是你接的電話?)是的。(受命法官問:丁○○在電話裡面是不是說他要1千元的男生?)他只是說他要1千元的男生,但是沒有說他要買。(受命法官問:你向庚○○說,丁○○要安非他命,為何不用向丁○○收錢?)因為他們都有認識。(受命法官問:丁○○要安非他命的這通電話,丁○○是否有與庚○○講到電話?)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庚○○願意把這包安非他命給丁○○而不用收錢?)我不知道,我只是把話告訴庚○○而已,要不要收錢是庚○○決定的。我那時候有告訴庚○○,丁○○說是要拿來吃的,沒有說要買。(受命法官問:既然丁○○沒有說要買,為何你掛上電話之後,就直接決定了?)就是我把丁○○告訴我的話轉達庚○○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再參以證人戊○○行為時年僅18歲,由其平日係依被告乙○○、庚○○之指示送甲基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予購買者如己○○、辛○○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係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吸食而受庚○○之指示負責前往交易等情,亦為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是其確係受被告乙○○、庚○○之指揮,負責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之小弟,衡情其所證述係受被告庚○○之指示,由被告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指示其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庚○○就此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顯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又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庚○○交付被告戊○○,指示其送交丁○○,然被告乙○○亦與被告庚○○、被告戊○○有犯意聯絡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自白供稱:丁○○是有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他說可不可以請他,我說好,我後來有免費請丁○○吸安非他命,我就是拿了1小包送丁○○,但是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在全國加油站,但是我沒有收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且供稱:我沒有收錢,我是請他吸。但是我不確定是哪一天了。我記得我有請凱中拿去給丁○○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雖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並未直接與被告乙○○直接於電話中通話,然被告乙○○既坦承有託被告戊○○至全國加油站轉交安非他命予丁○○,事後復要求丁○○將該次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之剩餘部分,委請丁○○交付予丙○○,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乙○○給你過幾次安非他命?)我跟他討過
2、3次,但是只有給我1次而已。(檢察官問:給你1次那次,就是後來剩下的有給丙○○的那次?)是的。(檢察官問:那次給你多少?)小小包,沒有多少,我沒有秤重。(檢察官問:那次的份量吸食了幾次?)快兩次,還有剩下一點點就拿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在卷,足認被告乙○○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知情,並應與被告庚○○、戊○○有犯意聯絡亦明;從而,本件丁○○確於96年8月6日先撥打電話至乙○○處,經戊○○接聽後,丁○○表明要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戊○○經向庚○○說明,由庚○○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戊○○送至三豐路全國加油站予丁○○,且乙○○亦知此事,並認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故其後於丙○○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復由乙○○委請丁○○將其前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部分,轉交予丁○○,是被告乙○○、庚○○、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四)雖被告戊○○於本院一度供稱:我送去全國加油站,我看到丁○○,我就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丁○○,然後向丁○○收取現金1千元,收到現金之後,我就回去找庚○○,把錢拿給庚○○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惟此部分其後亦經被告戊○○具結證稱,當時丁○○並沒說要買等語,及證人丁○○亦證稱並未付款等語,已如前述,是應以證人被告戊○○、丁○○具結證述之相符內容,較堪採信,尚難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僅依被告戊○○上開未經具結之供述,遽即認定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另被告庚○○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所述與證人戊○○本院所述不符,其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五、就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之1)
(一)業據被告乙○○對有於96年8月間委託綽號「過改」之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頁),復據證人丁○○對96年8月19日在臺中縣○里鄉○○路媽祖廟前,確有依被告乙○○之委託,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之事亦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幫乙○○送過安非他命給丙○○?)乙○○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向他要的安非他命還有沒有,我說還有一點,乙○○說丙○○要,我就說那不然我剩下的給他就好了。‥‥後來我當天回家的路上,有遇到丙○○,我就把一點點給丙○○,不夠吸食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並證稱:(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在96年8月19日13時許,○○里鄉○○路媽祖廟前,你將該包安非他命交給丙○○?)是的。(受命法官問:剛剛為什麼說是在回家的路上交給丙○○?)因為是要先到三光路,然後到我家,三光路媽祖廟就是在我回家的路上,地點是一樣的。(受命法官問:96年8月19日你將該包安非他命交給丙○○,是依據乙○○的指示?)是的。(受命法官問:乙○○是如何指示你的?)就是打電話給我,他用哪支電話我忘記了,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接聽的,她說我那時候向她要的還有沒有,我說還有一點點,然後她說夠不夠給丙○○,說丙○○下班要用,我說還剩下一點點,我說不然剩下大概一次的份量給他。(受命法官問:乙○○是否有告訴你,丙○○在哪裡?)他說是在三光路的廟那裡。後來丙○○有打公用電話給我,我就說我現在剛好要回家,我就順便送去廟那邊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是依被告乙○○本院供述及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乙○○確有於96年8月19日13時許委託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丁○○隨後亦有依被告乙○○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之1之時間地點,即同日下午,至臺中縣○里鄉○○路媽祖廟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之事。
(二)而被告乙○○當日係以賒欠方式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亦有丙○○當日即96年8月19日13時許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114頁),該次通訊之對話內容為:「B(即使用0000000000號者):‥‥先用1千給我好嗎?A(即使用0000000000者):我不在后里。你打電話給過改唉,他跟 阿旺 一起。B:可是我要先欠著,明天才能給你。A:你打給他說我先向他借給你,他要不相信就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亦有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90頁),是當日丙○○於電話中係與被告乙○○約定以賒欠方式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並指示丙○○向綽號「過改」之丁○○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丙○○當日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乙○○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雖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係請丁○○拿安非他命給丙○○吸,當成要請我的云云,意指自己係幫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非可採。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亦堪認定。
六、就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
(一)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部分,業據被告乙○○對曾於96年7月中旬,有在星宿汽車旅館交付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復據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多次證述在卷,指證歷歷,互核雖證人壬○○上開陳述內容就販賣次數陳述係5、6次或2次,及購買價格係2500元或2千元略有出入,惟就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之時間地點,確均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其中,證人壬○○於本院就交易經過詳予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奶媽的朋友買的,奶媽是女的,但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奶媽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乙○○?)是的。(檢察官問:如何買的?)電話聯絡。‥‥(檢察官問:聯絡、交易的過程如何?)就是問他那邊是不是可以幫我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他說可以幫我調調看,然後約個地方,我前後買了兩次,都是在汽車旅館。(檢察官問:一次買多少?)兩千或是兩千五。(檢察官問:何人拿來給你的?)我去拿的。(檢察官問:汽車旅館的地點在哪裡?)在臺中縣豐原市。(檢察官問何人拿來給你的?)奶媽本人拿來的。(檢察官問:每次打電話都是乙○○接電話的?)都是她。‥‥(檢察官問: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乙○○買的?)對。(檢察官問:剛剛為何說調調看,是何意思?)就是我問她那邊有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並證稱:(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還記得向乙○○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嗎?)忘記了。大約去年96年年中的時候。‥‥(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
是用特定的電話聯絡的還是用不特定電話聯絡的?)我都是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聯絡的。(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乙○○的電話是特定的嗎?)她不一定用同1支,他有很多支,至少有兩支。‥‥(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你說交易的汽車旅館的地點是在裡面還是外面?)在裡面。(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是在房間裡面?)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1頁),復詳予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向乙○○買了兩三次安非他命,究竟是兩次還是三次?)兩次。(受命法官問:第一次向乙○○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年中的時候。‥‥(受命法官問:之前偵訊中買安非他命的時間,說96年7月初的時候一次,96年7月中旬的時候一次,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受命法官問:這兩次買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否相同?)都是在汽車旅館。‥‥都是在豐原市的星宿汽車旅館的房間裡面。‥‥(受命法官問:兩次向乙○○買安非他命的金額為何?)兩千到兩千五。(受命法官問:第一次是買多少錢?)兩千五。(受命法官問:買到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幾包?)就是1包,我可以分很多次吸食。(受命法官問:第2次買安非他命,是買多少?)也是買1包,也是我可以吸很多次。重量我不知道有多重。(受命法官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每次都是買2500元,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偵卷第10頁偵訊筆錄)應該是這次說的比較正確,我是說每次都是大約2500元,但是應該是兩千到兩千五,今天說的比較正確。‥‥(受命法官問:到底第1次拿多少,第2次拿多少?)第1次拿兩千五,第2次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受命法官問:兩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兩次都是這樣。‥‥(受命法官問:警詢中有把乙○○的手機號碼說出來,當時說的是否正確?)正確,當時我是看我手機的資料說的。(受命法官問:警詢中說乙○○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正確?)對啊,那是那時候他使用的。(受命法官問:為何偵訊中你都一再說是跟乙○○買了5、6次?)我是打電話打了5、6次,但是成功交易的就是這兩次。(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向乙○○買安非他命,從聯絡過程到交易成功,都是與乙○○一個人接洽而已?)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且又供稱:乙○○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有向我收錢。這是第二次的事情。我記得只有給兩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而證人壬○○於偵訊亦具結證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行動電話,我在警察局是警察有拿著我的手機去查通訊錄,查到奶媽的電話,奶媽的行動電話有3支,我從96年6、7月份跟他買的。我打給他之後,他就叫我去他住的汽車旅館(豐原的新宿汽車旅館),有一次是在那邊,其他的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0頁);並於偵訊又具結證稱:我跟奶媽的買5、6次毒品,是在96年7月初、7月中旬各1次,都在新宿汽車旅館交易安非他命,每次都買2500元。之前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因為奶媽另外還有二支行動電話,所以通聯紀錄都沒有我跟他買的紀錄。(檢察官問:星宿汽車旅館去過1次或2次?)2次等語(偵卷第
70頁),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多次證述,均指證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與證人壬○○當庭對質後,復亦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2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已如前述,更足佐證證人壬○○所述並非憑空誣指,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乙○○先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賣給壬○○。我認識壬○○大約幾個月而已。壬○○之前曾經跟我借錢,說他開車撞到,要賠給人家,這是96年7月份的事情,但是他沒有還我錢,我向他要,有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其後又於本院改稱:是在7月中旬的時候,在星宿汽車旅館,我給她(指壬○○)1包安非他命,那包大約是兩千元的價值,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先否認販賣,後改稱曾無償轉讓價值
2千元之安非他命1次,其前後辯解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乙○○雖辯稱曾向壬○○催討借款,而有怨隙,惟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否認有積欠被告乙○○3千元,且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頁,乙○○說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你?)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怎麼會因為3千元就亂說,罪很重的,而且這3千元也不是乙○○借給我的,而且乙○○也沒有向我討過錢,也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而否認2人間有因催討借款而有怨隙之事,再參以倘被告乙○○係無償轉讓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壬○○,顯見2人間應有交情,壬○○何須於偵訊誣指被告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均堅指不移,是被告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顯非可採。
七、此外,被告庚○○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復有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共含SIM卡3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可佐,更足佐證被告乙○○、庚○○、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至被告戊○○一再辯稱:我只是幫庚○○送安非他命,賣的人是庚○○云云,惟查,被告戊○○就附表一所載有參與之犯行部分,明知被告乙○○或被告庚○○係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猶同意受託負責至指定交易地點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就販賣部分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以完成交易,其顯係基於與被告乙○○或庚○○有犯意聯絡而為構成要件之犯行,是其自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所辯不足為有利自己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乙○○、庚○○、戊○○均未坦承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己○○、辛○○、丙○○、壬○○之各該犯行之販入、賣出之營利所得,致無從得知被告乙○○等人上開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人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販賣犯行,渠等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甲○○、己○○、辛○○、丙○○、壬○○等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乙○○、庚○○、戊○○上開如附表一所載各該編號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貳)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又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之2、3之1、3之3之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2、2之3、3之2、5之1、6之1、6之2之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3之1、3之2、3之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乙○○、戊○○如附表一編號4之1之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3、2之2之犯行,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3之2之犯行,被告庚○○、戊○○就附表一編號3之1、3之3之犯行,被告庚○○、乙○○、戊○○就附表一編號4之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之1之犯行部分,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丁○○,其主觀犯意係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犯意(至丁○○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被告乙○○委由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轉讓禁藥罪嫌之丁○○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係屬間接正犯,併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乙○○、戊○○如附表一編號4之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雖未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法條,惟已經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解及辯論,自無害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庚○○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庚○○、乙○○、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海洛因、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2人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甲○○1人,甲○○購入後亦僅供己施用,未轉售他人造成更大危害,且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各僅1千元,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僅3千元,均獲利有限,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有別,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再被告乙○○、庚○○、戊○○各所犯上開各該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戊○○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牟利及轉讓,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尚非大中盤商,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財物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對被告庚○○、乙○○、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參照;再按「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85、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被告等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2-1、2-2、2-3、5-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均因賒欠而屬「尚未取得」,依上開說明不應諭知沒收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財產抵償或連帶扺償之。
(叁)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共3支(共含SIM卡3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載之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供買賣毒品交易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32頁),爰各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700元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頁),另扣案之帳冊筆記本2本、帳冊筆記1張,分係被告庚○○、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庚○○、乙○○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83頁),惟無證據證明係渠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叁)經查:
一、就被告乙○○、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及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犯行,且辯稱: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月眉國小,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9、40頁)。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1之3),無非以證人甲○○偵訊證述為據,惟查,證人甲○○雖於偵訊具結證稱:(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綽號「奶媽」買的,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大部分都是奶媽接的,還有小斌、凱中都有接過電話,我就跟他們說要買毒品,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他們三人都有交貨給我過。‥‥。總共3次,都是小斌送來的,其中有1次凱中也有一起來云云(偵卷第65頁),惟依證人上開陳述,僅泛稱被告三人「都有交貨給我過」云云,然其僅陳述被告庚○○具體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對價之時地(已如前理由欄所載被告庚○○有罪部分之證人甲○○陳述所載),對何時地係被告乙○○或戊○○所交付,並未詳述,復指證其中1次凱中即被告戊○○亦有一同前往,然對被告戊○○係何時地有陪同被告庚○○一同前往,又係就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均未詳述,此部分自難依上開隻言片語之證述內容,遽即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均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且查,被告庚○○於本院一再供稱就甲○○購買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與被告戊○○無關,並供稱:法官問:戊○○是否有一起去買或是出面?)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問:你打電話給小斌、奶媽的時候,會不會是凱中接的電話?)他有接過。(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問:你與凱中都說什麼?)說要找小斌,然後就轉給小斌。(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問:有無向凱中提過要拿毒品之類的話?)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且未再提及其偵訊所言,被告戊○○曾有1次與被告庚○○一同前往之時間、地點為何,究有參與何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同案被告庚○○、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陳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戊○○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與被告乙○○、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之4、庚○○如附表二編號2之
1、2之3、2之4、戊○○如附表編號2之2、2之4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1至2之4):
(一)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2部分,經查,證人己○○向被告乙○○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係被告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之2係被告庚○○所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詳述在卷,已如前述,且遍查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均未能陳述附表二編號2之2、2之3係分別與被告戊○○、被告庚○○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行為、被告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之2之犯行,知悉與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
2之2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被告戊○○雖一度於本院供稱:96年8月左右我有去總督大樓、新都酒店,因為那時候我與庚○○在一起,庚○○委託我去送安非他命到新都酒店、總督大樓的樓下交給對方,每次都是1包安非他命,對方我不知道名字。‥‥我在總督大樓那邊還有新都酒店那邊都是收到1千元,我都是交給對方1包安非他命,但是重量我不曉得。(法官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是的,並供稱:(法官問:有無去尼斯堡汽車旅館,受託拿安非他命給買家?)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1、43頁),而指稱係受庚○○之委託而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其並未指稱該買家即係己○○云云,反供稱:己○○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41頁),是依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內容,僅知「其曾受被告庚○○委託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之地點予『不詳姓名之人』,並收取1千元」,尚難認「其曾受被告庚○○委託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之地點予『己○○』,並收取1千元」,尚難僅因被告戊○○之上開語焉不詳之供述內容,亦不足認定該不詳姓名之人即係己○○,自不能僅依被告戊○○之上開供述,遽即認被告庚○○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理亦明。
(三)另證人即被告戊○○雖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之2部分證稱:我比較確定的是8月15日那次,是在新都酒店那邊,我只是幫忙庚○○轉交安非他命1包給己○○,重量我不曉得。那次我記得沒有向己○○收錢,我只是幫忙拿給己○○而已,己○○說他已經與庚○○說好了,就叫我直接拿給他而已,我就直接拿安非他命給己○○,然後就走了,我沒有再問過庚○○。‥‥(受命法官問:你拿安非他命給己○○,一共幾次?)我只記得15日在新都酒店那次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惟證人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不符,再參以人之記憶有隨時間而不完全之處,被告戊○○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記憶自己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時間係96年8月15日,並未提出其他說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尚難依其上開陳述,遽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而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之2部分,亦與被告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乙○○、庚○○、戊○○3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亦據證人己○○於偵訊即具結證稱:‥‥96年8月20日等,20日是最後一次,但是沒有成交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沒有現金,所以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的那次的時間為何?)96年8月20日是最後一次。......因為之前都沒有付錢,所以這次不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對該次交易情形詳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95頁96年8月20日12時54分、13時35分通聯紀錄,這是你與乙○○的通聯紀錄,有提到三加一,就是說之前有3次,這是第4次?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受命法官問:所以96年8月20日這次,究竟交易有無完成?)沒有完成。(受命法官問:不是已經說三加一了,然後你說月結、月初,結果還是沒有完成交易?)因為之前的還沒有清,所以就沒有完成。(受命法官問:連1張都沒有完成?)對。因為我說2張,反而讓對方不高興,所以就沒有完成了。(受命法官問:這次戊○○有無到尼斯堡汽車旅館外面的現場?)有。這次是在尼斯堡旅館的外面。(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與乙○○在現場通電話,你要求要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乙○○不肯,結果連1千元的安非他命都不願意賣你?)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66頁),足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進行交易,該次被告乙○○雖曾指派被告戊○○前往交易地點尼斯堡旅館外,惟己○○非僅未有金錢,復要求購買價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已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意願,雙方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尚未合致,亦無任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乙○○「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部分應非屬未遂,亦屬販賣犯行尚未著手;此部分既認尚未著手,則被告庚○○、被告戊○○自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此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證人戊○○固於偵訊證稱:乙○○、庚○○係一起賣毒品云云(偵卷第47頁),並證稱:(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在庚○○那邊做?)96年7月初,綽號「奶媽」的乙○○都在睡覺,小斌(即庚○○)如果醒著就會自己拿去賣,如果小斌在睡覺我就會幫忙接電話,也會幫他去送,有收到錢就會交給庚○○,毒品都分裝好了,都放在客廳的桌子上,都是幫他賣安非他命,沒有賣過海洛因。(檢察官問:買毒品的人如何聯絡?)都是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他們聯絡,這支電話都是庚○○在使用,我常常跟他們到賓館,我看到奶媽都在睡覺,她接電話很少,也有接過電話,奶媽如果接到電話有人要買毒品也是我去送的。每次都賣500到1000的毒品。大部分都是庚○○叫我去送,給我毒品也是庚○○。(檢察官問:你有接過買毒的電話?)有。他們都說要買糖果或是男生(臺語),數量就是講500或1000。(檢察官問:送貨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就叫他們直接來賓館拿,有時約在統一超商或去省立豐原醫院云云(偵卷第47、48頁),惟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能具體指證被告乙○○、庚○○之間就彼此之每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亦未能證明,被告乙○○、庚○○係就何時何地販賣予何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乙○○、庚○○因係男女朋友,即對彼此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推定2人間必有犯意聯絡,是尚難僅依被告戊○○上開並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遽即認被告乙○○、庚○○對彼此之各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之1、3之3、3之4、庚○○如附表二編號3之2、3之3、戊○○如附表二編號3之3之其餘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之1、3之2、3之3、3之4):
(一)就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1、3之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查證人辛○○雖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檢察官問: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7日買1次,買2500或3000元,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路邊,有時候是小斌送的,有時候是凱中送的。‥‥96年8月22日這次是小斌接的,我就問他姐呢?他說過5分鍾再打,我就說我跟你說也一樣等語(偵卷第65、66頁),依上開證人辛○○之偵訊證述,僅泛稱「或向奶媽(即被告乙○○)或小斌(即被告庚○○)購買」,「都有可能接聽電話」,並未具體明確說明係「
96年8月17日係向被告乙○○購買」,且其並明確證稱96年8月22日接聽電話是庚○○而非被告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6年8月17日、96年8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3之1、3之4)辛○○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被告乙○○所有而委託被告庚○○指示被告戊○○至現場完成交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於96年
8月17日、96年8月22日當日有接聽電話,而與證人辛○○於電話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就96年8月17日、96年8月22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遽即就被告庚○○、戊○○之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均與被告乙○○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之1、3之4部分亦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相繩。
(二)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被告庚○○雖於本院一度供稱:96年8月18日晚上大約8點多,地點也是在星宿汽車旅館外面,我是賣給辛○○,那是我1個人去的,我這次也是賣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也是0.2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2次交易的代價各1千元,扣除成本,我大約每次賺了5、6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8頁),惟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辛○○於本院所述,及96年8月18日當日辛○○與乙○○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詳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內容已難採信。再查,證人辛○○雖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檢察官問: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7日買1次,買2500或
3000元,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路邊,有時候是小斌送的,有時候是凱中送的。96年8月18日買1次,這次買2500或3000元,他們有時收2500元,有時候收3000元,地點一樣等語(偵卷第65、66頁),已如前述,依上開證人辛○○之偵訊證述,僅泛稱「或向奶媽(即被告乙○○)或小斌(即被告庚○○)購買」,「都有可能接聽電話」,並未具體明確說明係「96年8月18日係向被告庚○○購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6年8月18日該次辛○○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被告庚○○指示被告戊○○至現場完成交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庚○○當日有接聽電話,而與證人辛○○於電話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6年8月18日被告庚○○有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就96年8月18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犯行,與被告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依證人辛○○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述內容,遽即認被告乙○○、戊○○就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均與被告庚○○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3之2部分亦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相繩。
(三)就被告乙○○、庚○○、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三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辛○○雖於偵訊具體陳明96年8月17、18、19、22日均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辛○○就96年8月19日究係被告三人中之何人與其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已未能明確陳述,其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檢察官問: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9日也是買2500或3000元,地點一樣云云(偵卷第65、66頁),而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每次接聽電話的人都是乙○○嗎?)不一定,有時候是庚○○或是凱中。(檢察官問:庚○○、凱中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庚○○、戊○○?)是的。(檢察官問:何人去交貨給你的?)有時候庚○○,有時候戊○○。(檢察官問:是在哪裡交貨的?)有時候在路邊。(檢察官問:印象中有在哪裡交貨給你過?)崇德路的路邊。(檢察官問:他們二人各送了幾次,是否有印象?)好像都是1、2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交貨給你的時候,是否曾經有其他第三人一起來?)有時候庚○○、戊○○會一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且證稱:(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庚○○送幾次毒品給你?)1、2次。(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其他次是何人送給你的?)戊○○。‥‥(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問:你打過幾次電話,其中戊○○接過幾次電話?)我不記得了。(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問:你總共買了幾次安非他命?)大約3、4次。(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問:戊○○送貨給你幾次?)
1、2次。(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問:也就是說庚○○一兩次,戊○○也是一兩次送貨給你?)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又證稱:(受命法官問:這4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到底是何人接的電話?)我記不起來了。(受命法官問:這4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到底是何人送貨到現場交易的?)不記得。(受命法官問:這4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地點是在哪裡?)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這四次交易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否可以確定?)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依其上揭證詞,雖足認證人辛○○確有向被告乙○○或庚○○或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泛指被告庚○○、被告戊○○均曾有接聽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均曾有送貨,惟就96年8月19日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乙○○、庚○○、戊○○所販賣,係被告庚○○、戊○○何人接聽電話,係在何地由被告庚○○或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已不復記憶,而未能詳述究係於何時與何人從事買賣約定,與何人進行交易,復無其他如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究係由「被告三人中之何人」所從事販賣,自不能以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述內容,遽即為「被告三人於96年8月19日『均』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認定,此部分本院依證人辛○○之上開記憶不詳之指述內容,參諸僅有通聯紀錄證明曾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與0000000000通聯,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與何人通聯、通聯內容為何,是此部分無從判定係被告乙○○、庚○○、戊○○,究係被告其中一人或二人或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自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係何人所為,此部分應對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之1、庚○○如附表二編號5之
1、5之2、戊○○如附表二編號5之1、5之2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之1、5之2部分)
(一)就被告乙○○、庚○○、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之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1訊據被告乙○○、戊○○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5之1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被告戊○○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參與這個事情。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丙○○,也沒有向丙○○收錢。(法官問:你有無賣安非他命或是幫助或是受委託賣安非他命給丙○○?)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查證人丙○○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
2至被告庚○○雖對附表二編號5之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其供稱:我是96年8月上旬的時候,有賣安非他命給丙○○,是丙○○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問我說是不是有安非他命,是我接的電話,他說他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就約在星宿汽車旅館門口,我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共賣給丙○○1次而已,沒有其他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部分除被告庚○○上揭本院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再參以丙○○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90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雖與被告庚○○平日亦會接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上旬有多達20餘次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惟無證據足資佐證那幾次通聯係與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有關,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庚○○之唯一自白,為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之1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庚○○、戊○○3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庚○○、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業據被告庚○○、戊○○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5之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且查,證人丙○○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未到庭,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有參與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之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或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庚○○、戊○○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庚○○、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之1、6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1、6之2之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犯行(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7頁);再證人壬○○就被庚○○、戊○○部分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在庭的另外2位被告庚○○、戊○○?當庭請證人看被告庚○○、戊○○)我只看過戴眼鏡的庚○○。‥‥就是約好要去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我要進去旅館房間的時候,看到庚○○好像要從房間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又證稱:(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你說遇到庚○○,他是要做什麼?)他是正要出來。(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他有無與你交談?)沒有。(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問:有無交付毒品給你?)沒有。‥‥(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問: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無看到那個在庭沒有戴眼鏡的男性被告戊○○?)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且復詳證稱:
(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向乙○○買安非他命,從聯絡過程到交易成功,都是與乙○○一個人接洽而已?)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再參以證人壬○○於偵訊之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向被告庚○○、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庚○○、戊○○2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或係由被告庚○○、戊○○2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依證人壬○○之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被告庚○○、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行為。
(二)至被告庚○○雖於本院一度供稱:我有賣安非他命給壬○○,我一共賣了1次。大概是96年7月中旬的時候,在星宿汽車旅館外面,我賣給壬○○2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法官問:你賣安非他命給壬○○,是壬○○與你聯絡的?)是的,是壬○○打電話給我的,電話是我自己接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則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筆錄並告以要旨,庚○○說他有賣一次安非他命兩千五的安非他命壹包給你,是在汽車旅館外面?)沒有這件事,我確實沒有向他買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庚○○所述已與證人壬○○所述不符,被告庚○○其後於本院又就此部分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卷二第1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庚○○上揭於本院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依上揭自白,遽即為被告庚○○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庚○○、戊○○就附表二編號6之1、6之2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對被告庚○○、戊○○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被告庚○○另涉嫌於96年8月23日23時許,另有販賣合計價格2500元之安非他命6包予辛○○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請提示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49分通聯紀錄,其中第100頁第7欄,這是在說什麼?(提示警卷第106頁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我是說零點8公克,價錢是2500元,然後分成6包。(檢察官問:這次有無成交?)有。(檢察官問:在哪裡交貨,何人交給你?)也是路邊,但是不記得是哪個路邊,是庚○○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並證稱:(選任辯護人蔡素惠律師問:請提示警卷第106頁第2欄,96年8月23日這通電話你是與何人通電話?提示並告以要旨)庚○○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有證人辛○○於96年8月23日23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有關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等語(警卷第106頁),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法│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之1│庚○○│96年│臺中縣后里│庚○○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鄉○○路月│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下旬│眉國小│1000元(下同)之價格販賣│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參支(含0000000000、0958││││││量不詳)予甲○○,並當場│788148、0000000000之SIM││││││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卡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之2│庚○○│96年│臺中縣后里│庚○○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鄉○○路月│海洛因之犯意,以1000元代│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初某│眉國小│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日││包(重量不詳)予甲○○,│參支(含0000000000、0958││││││並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788148、0000000000之SIM││││││成交易。│卡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之3│乙○○│96年│臺中縣后里│庚○○與乙○○基於意圖營│庚○○、乙○○共同販賣第│││庚○○│○○○鄉○○路月│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24日│眉國小│,由綽號「焢焢」(臺語)│伍年陸月,各褫奪公權伍年││││13時││之甲○○以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許││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乙○○約定交易地點及海洛│0000000000之SIM卡參張)││││││因價格後,由庚○○至約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地點以1包30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予甲○○,並當場收取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價3000元,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2之1│乙○○│96年│臺中縣豐原│乙○○與戊○○基於意圖營│乙○○、戊○○共同販賣第│││戊○○│8月│市某處│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3日││意聯絡,經己○○與乙○○│年陸月。││││某時││約定以賒帳方式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戊○○│││││││至約定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0.15公克)予己○○,且現│││││││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由己○○欠款1000元│││││││,而未當場收取對價。││├──┼───┼──┼─────┼────────────┼────────────┤│2之2│乙○○│96年│臺中縣豐原│乙○○與庚○○基於意圖營│乙○○、庚○○共同販賣第│││庚○○│8月│市某處汽車│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5日│旅館│意聯絡,經己○○與乙○○│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某時││約定以賒帳方式交易1千元│支(含0000000000、095878││││││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庚○○│8148、0000000000之SIM卡││││││至約定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裝袋貳包,均沒收。││││││0.15公克)予己○○,且現│││││││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由己○○欠款1000元│││││││,而未當場收取對價。││├──┼───┼──┼─────┼────────────┼────────────┤│2之3│乙○○│96年│臺中縣豐原│乙○○與戊○○基於意圖營│乙○○、戊○○共同販賣第│││戊○○│8月│市某處│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9日││意聯絡,由己○○與乙○○│年陸月。││││某時││約定以賒帳方式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戊○○│││││││至交易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5公克)予己○○,且│││││││現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由己○○積欠1000元,而未│││││││當場收取對價。││├──┼───┼──┼─────┼────────────┼────────────┤│3之1│庚○○│96年│臺中市崇德│庚○○與戊○○基於意圖營│庚○○、戊○○共同販賣第│││戊○○│8月│路某處路旁│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7日││意聯絡,由綽號「黑又紅」│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某時││之辛○○以0000000000號行│支(含0000000000、095878││││││動電話與庚○○約定地點後│8148、0000000000之SIM卡││││││,由戊○○至約定地點以│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予辛○○,並當場收取對價│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之2│乙○○│96年│臺中市崇德│乙○○與戊○○基於意圖營│乙○○、戊○○共同販賣第│││戊○○│8月│路某處路旁│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8日││意聯絡,經辛○○以098635│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1時││8918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939│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連帶││││許││879459號與乙○○確認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且由戊○○至約定地點│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予辛○○,並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3之3│庚○○│96年│臺中市崇德│庚○○與戊○○基於意圖營│庚○○、戊○○共同販賣第│││戊○○│8月│路某處路旁│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22日││意聯絡,由辛○○以098635│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23時││8918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939│支(含0000000000、095878││││許││879459號與庚○○約定交易│8148、0000000000之SIM卡││││││價格、重量後,由戊○○至│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約定地點以2500元之代價,│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約0.8公克)予辛○○,並│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4之1│乙○○│96年│臺中縣豐原│乙○○、庚○○及戊○○基│乙○○、庚○○、戊○○共│││庚○○│8月│市○○路之│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處│││戊○○│6日│全國加油站│犯意聯絡,由綽號「過改」│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前│之丁○○以0000000000號行│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0000000000、0000000000││││││乙○○,經戊○○接聽,高│之SIM卡參張)、電子磅秤││││││ 志松 即向戊○○表明要1千│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 陳淙 │。││││││熒詢問庚○○而向庚○○拿│││││││取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約定地點交予丁○○。││├──┼───┼──┼─────┼────────────┼────────────┤│5之1│乙○○│96年│臺中縣后里│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鄉○○路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呂│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9日│祖廟前│ 志平 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下午││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與│││││某時││乙○○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許││,並以賒欠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由呂│││││││志平去向丁○○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乙○○遂委由高│││││││志松於同日下午在約定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平,而丙○○則積欠 王秀 │││││││鈴1000元。││├──┼───┼──┼─────┼────────────┼────────────┤│6之1│乙○○│96年│臺中縣豐原│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月│市星宿汽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謝│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上旬│旅館房間內│ 麗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某日││話與乙○○聯繫購買甲基安│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非他命及約定地點後,由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秀鈴在約定地點以2500元代│抵償之。││││││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壬○○,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6之2│乙○○│96年│臺中縣豐原│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月│市星宿汽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謝│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中旬│旅館房間內│麗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某日││話與乙○○聯繫後,由王秀│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鈴在約定地點以2000元代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之。││││││壬○○,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被訴販│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備註│││賣應判│所指之│所指之│││││無罪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被告│││││├──┼───┼────┼─────┼─────────────────┼─────┤│1之1│乙○○│96年7月│臺中縣后里│乙○○、戊○○與被告庚○○(經本院││││戊○○│○○○鄉○○路月│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1)基於││││││眉國小附近│犯意聯絡,經甲○○撥打行動電話與王│││││││秀鈴約定地點後,由庚○○、戊○○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1之2│乙○○│96年8月│臺中縣后里│乙○○、戊○○與被告庚○○(經本院││││戊○○│○○○鄉○○路月│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2)基於││││││眉國小附近│犯意聯絡,經甲○○撥打行動電話予王│││││││秀鈴約定地點後,由庚○○、戊○○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1之3│戊○○│96年8月│臺中縣后里│戊○○與被告乙○○、庚○○(該2人│││││2○○○鄉○○路月│經本院各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眉國小附近│之3)基於犯意聯絡,經甲○○以09304│││││││51811號行動電話與乙○○約定地點後│││││││,由庚○○、戊○○以3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2之1│庚○○│96年8月│臺中縣豐原│庚○○與被告乙○○、戊○○(該2人│││││13日│市之總督大│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1││││││樓、新都酒│)基於犯意聯絡,經己○○以00000000││││││店或尼斯堡│70號行動電話與乙○○、庚○○或陳││││││汽車旅館附│淙熒約定地點後,由庚○○、戊○○以││││││近等處所│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榮馳。││├──┼───┼────┼─────┼─────────────────┼─────┤│2之2│戊○○│96年8月│臺中縣豐原│戊○○與被告乙○○、庚○○(該2人│││││15日│市之總督大│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2││││││樓、新都酒│)基於犯意聯絡,經己○○以00000000││││││店或尼斯堡│70號行動電話與乙○○、庚○○或陳淙││││││汽車旅館附│熒約定地點後,由庚○○、戊○○以││││││近等處所│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榮馳。││├──┼───┼────┼─────┼─────────────────┼─────┤│2之3│庚○○│96年8月│臺中縣豐原│庚○○與被告乙○○、庚○○(該2人│││││19日│市之總督大│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3││││││樓、新都酒│)基於犯意聯絡,經己○○以00000000││││││店或尼斯堡│70號行動電話與乙○○、庚○○或陳淙││││││汽車旅館附│熒約定地點後,由庚○○、戊○○以││││││近等處所│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榮馳。││├──┼───┼────┼─────┼─────────────────┼─────┤│2之4│乙○○│96年8月│臺中縣豐原│乙○○、庚○○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庚○○│20日20時│市之尼斯堡│,經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許│汽車旅館附│乙○○、庚○○或戊○○約定地點後,││││││近│由庚○○或戊○○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3之1│乙○○│96年8月│臺中市崇德│乙○○與被告戊○○、庚○○(該2人│││││17日│路某處路旁│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1│││││││)基於犯意聯絡,經辛○○以00000000│││││││18號行動電話與乙○○、庚○○或陳│││││││淙熒約定地點後,由庚○○或戊○○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3之2│庚○○│96年8月│臺中市崇德│庚○○與被告乙○○、戊○○(該2人│││││18日│路某處路旁│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2│││││││)基於犯意聯絡,經辛○○以00000000│││││││18號行動電話與乙○○、庚○○或陳│││││││淙熒約定地點後,由庚○○或戊○○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3之3│乙○○│96年8月│臺中市崇德│乙○○、庚○○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庚○○│19日│路某處路旁│,由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乙○○、庚○○或戊○○約定地點後,│││││││由庚○○或戊○○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3之4│乙○○│96年8月│臺中市崇德│乙○○與被告庚○○、戊○○(該2人│││││22日│路某處路旁│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3│││││││)基於犯意聯絡,經辛○○辛○○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庚○○│││││││或戊○○約定地點後,由庚○○或陳淙│││││││熒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辛○○。││├──┼───┼────┼─────┼─────────────────┼─────┤│5之1│乙○○│96年8月│臺中縣豐原│乙○○、庚○○、戊○○基於犯意聯絡││││庚○○│上旬某日│市星宿汽車│,經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旅館│乙○○約定地點後,由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5之2│庚○○│96年8月│臺中縣后里│庚○○、戊○○與被告乙○○(經本院││││戊○○│1○○○鄉○○路媽│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5之1)基於││││││祖廟前│犯意聯絡,經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並以委由丁○○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之方式,以1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平。││├──┼───┼────┼─────┼─────────────────┼─────┤│6之1│庚○○│96年7月│臺中縣豐原│庚○○、戊○○與被告乙○○(經本院││││戊○○│上旬某日│市星宿汽車│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6之1)基於││││││旅館附近│犯意聯絡,經壬○○以行動電話與王秀│││││││鈴、庚○○或戊○○約定地點後,由黃│││││││ 俊斌 或戊○○以2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壬○○。││├──┼───┼────┼─────┼─────────────────┼─────┤│6之2│庚○○│96年7月│臺中縣豐原│庚○○、戊○○與被告乙○○(經本院││││戊○○│中旬某日│市星宿汽車│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6之1)基於││││││旅館附近│犯意聯絡,經壬○○以行動電話與王秀│││││││鈴、庚○○或戊○○約定地點後,由黃│││││││俊斌或戊○○以2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