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邱青華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四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票2張(票號:FI000514、FI000515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物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1634號拍定,並發與權利移轉證明書,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俾利 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物業經拍定發給移轉證明書,強制執行程序行程序業經終結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