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馮 六妹於乙○○對甲○○提起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坐落高雄縣○○鎮○○○段255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156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與甲○○等人(下合稱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而按全體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及促進社會經濟發達之因素,確有分割土地之必要等情,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惟甲○○現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但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指定其妻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乙○○以甲○○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徵甲○○確有為訴訟之必要。又甲○○現罹憂鬱、妄想、退縮等症狀,無獨立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業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證屬實,有該院94年10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4A0157號函在卷可按。已徵甲○○於事實上常處於缺乏表達意識能力之狀態,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可明。另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本院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可證,為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復未經宣告禁治產,故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因上開事件欲為訴訟行為,將無法及時行使權利,參酌 邱馮六妹 為甲○○之妻,有上開查詢單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邱馮六妹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