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參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IU003173至IU00317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面額100,000元券3張,票號:IU003173至IU003175)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