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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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鈞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五G○二三五五D號),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294號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1張(票號:85G02355D號),共計1,000,000元,提存在案,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書可按。茲因上開公債息票業已到期,需領回辦理兌領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卷核閱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