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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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綽號 小斌 )、甲○○(綽號奶媽)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之1,或1之2,或1之3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所載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文志
二、己○○、甲○○與丁○○(又稱 凱中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之1至3之3、編號5之1至6之2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之1至3之3、編號5之1至6之2所載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榮馳楊宗斌 、乙○○、 謝麗珠
三、己○○、甲○○與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之1所載之方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 志松
四、 嗣經警 於96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 豐原 市○○路○○巷○○號星宿汽車旅館830室搜索查獲甲○○、己○○,並扣得己○○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另扣得己○○所有之帳冊筆記本2本、甲○○所有之手寫帳單1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700元。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王文志、 陳榮馳 、楊宗斌、 高志松 、乙○○、謝麗珠於
警詢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己○○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王文志、乙○○於警詢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高志松、乙○○、謝麗珠之警詢陳述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等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高志松、乙○○、謝麗珠之警詢供述,對被告甲○○、己○○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王文志、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丁○○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謝麗珠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對被告甲○○、己○○均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高志松、乙○○、謝麗珠之偵訊供述,業據被告甲○○、己○○於原審指稱因未經過詰問,有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認無證據能力而提出異議。惟其中證人高志松、乙○○於偵訊中並未到庭證述,檢察官亦未引該2人之偵訊為證據,是上被告等就證人高志松、乙○○之偵訊供述所指無證據能力 云云 ,顯係有誤。另證人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謝麗珠之偵訊供述,均經具結,有上開證人結文在卷 可佐 ,既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言可憑信,上揭被告等復未先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謝麗珠之偵訊具結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等之偵訊供述,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是上開被告等所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㈢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己○○之證據能力: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被告己○○指稱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而提出異議。惟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為95年7月1日施行(即本件被告己○○之本件犯行時所適用之法律)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4日核發96年中檢輝淡聲監字第1165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警局卷第87、88頁),再上開門號分係被告甲○○、己○○所使用等情,據被告甲○○、丁○○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局卷第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從事販賣毒品之對話及暗語,此可由監聽譯文內容有諸多提及「男生」、「女生」、「粗的」、「要購買東西」之用語,而其中「男生、粗的」是指安非他命,稱「女生」是海洛因,亦據被告甲○○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局卷第4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再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㈣其他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就其他未經被告甲○○、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自視為上開被告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部分之理由:訊據被告己○○對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伊與王文志一起出錢向「 小黑 」買海洛因,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榮馳、高志松云云,且對曾於96年8月17日、96年8月1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斌共2次之事固不否認,惟否認楊宗斌所述之販賣金額及地點,亦否認有其他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事。訊據被告甲○○對附表一編號4之1之轉讓安非他命予高志松部分於本院自承不諱,對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犯行矢口否認,辯稱:
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王文志,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榮馳、楊宗斌、乙○○云云,並就乙○○部分辯稱:乙○○是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有安非他命,伊說沒有安非他命,就打電話問高志松,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請伊吸,高志松說有,伊就說那就當成要請伊的,請高志松拿給乙○○,這是96年8月份的事情云云,又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謝麗珠,辯稱:是在7月中旬的時候,在星宿汽車旅館,伊給謝麗珠1包安非他命,那包大約是2千元的價值,但是伊沒有向他收錢云云。被告丁○○對96年8月17日、96年8月22日,一共2次,被告己○○有委託其將安非他命送去給楊宗斌,然後跟楊宗斌收現金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又對96年8月6日有將安非他命送去給高志松亦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己○○送安非他命給楊宗斌而已,賣的人是己○○云云,又辯稱:伊不知道陳榮馳是誰,96年8月左右己○○有委託伊送安非他命到新都酒店、總督大樓的樓下交給對方,每次都是1包安非他命,都是收到1千元云云,並矢口否認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就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
⒈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海洛因
予王文志之犯行,業據證人王文志於偵訊證稱:「(提示通聯紀錄,那些是跟奶媽他們買海洛因的時、地?)96年8月24日有買到,買3000元,是在甲后路的月眉國小買的,這次是小斌送來的。我去跟他們買有時候會用公共電話,7月底有跟他買一次,買1000元,都是在甲后路的月眉國小。96年8月初也是用公共電話跟他們買一次1000元,地點也是有甲后路月眉國小。總共3次,都是小斌送來的。(警察所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講的是何意義?)就是96年8月24日要跟他拿東西,我問他說你那邊有女生嗎?他說有啊,你是誰?我就說要跟他拿3000元,女生就是指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而「小斌」即指被告己○○,亦據證人王文志於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復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證人王文志於原審雖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己○○合買,然對確有在96年7月下旬在月眉國小即附表一編號1之1之時間地點拿1千元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再交付海洛因1包之事亦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且對有在96年8月24日在月眉國小跟被告己○○取得3千元海洛因,被告己○○有將海洛因交付與其,其亦有當場交付海洛因的對價3千元給被告己○○之事亦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王文志自不可能於偵查及原審為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時地交付金錢對價予被告己○○,而被告己○○亦有當場交付海洛因之供述,足見被告己○○確有在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王文志,並當場收取1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3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3)之代價,而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交易行為無訛。
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
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據證人王文志於偵訊上揭具結證稱內容(見偵查卷第65頁),提及96年8月24日之通聯內容係購買3千元的海洛因外,復有王文志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4日下午13時14分許之通聯紀錄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該通電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載明雙方對話為:「
B:媽,你那裡有女生嗎?
A:有!你是誰?
B:我兩個0‥‥拿3千。
A:‥‥你騎到豐原大道。
B:好,我5分鐘後到了。」等語,有通訊譯文可佐(警卷第110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係證人王文志(即B)與被告甲○○(即A)之對話,亦據被告甲○○、證人王文志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154、133頁);又對話中所指之女生,實則指海洛因,亦據被告甲○○於警卷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第4頁)及證人王文志再於偵訊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證人王文志並於原審對當時係以自稱「我『控控』(臺語)」等語來表示自己,及『控控』的臺語發音,是『爌肉』的『爌』(臺語)發音,『控控』的臺語發音,也與「零」的發音一樣等情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更足佐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證人王文志自稱「我『控控』」直譯為「我兩個0(指零)」,實則確係證人王文志所撥打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無訛;由被告甲○○在電話中對王文志要求向其購買海洛因3千元之來話,立即回應指示王文志至指定之購買地點,顯見被告甲○○與該次實際負責送交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被告己○○,2人間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⒊至證人王文志於原審雖一再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
1之3之時地係與被告己○○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而:⑴倘確係合買,何以證人王文志於偵訊對「合買」乙節均未
提及?再證人王文志就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1)合買時,有無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小黑」處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於原審證稱:「(據你所述,己○○這次是自己先去向小黑買海洛因之後,然後到月眉國小向你收錢的?)是的。(既然己○○是自己去向小黑買海洛因,你怎麼知道己○○自己有無出錢?)就是跟他說一起合買的。(如何知道己○○自己也有出錢去向小黑買海洛因?)(證人未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證人王文志既未與被告己○○一同向「小黑」購買海洛因,其如何能知悉被告己○○該次確係向「小黑」購買?證人王文志就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3)合買情形,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即並未隨被告己○○一同前往「小黑」處購買海洛因,且證稱:「(96年8月24日既然沒有與己○○一起去向小黑買,為何你確定己○○有去向小黑買?)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96年8月24日你也不知道己○○有無去向小黑買海洛因?)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依證人王文志所述,其雖一再指證該次係「合買」云云,然對自己何以確認被告己○○亦有出資購買,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且其就該次向被告己○○所取得之海洛因,是否係被告己○○於接獲電話後始另向小黑購買乙節,均不知情,其猶於原審一再證稱:係合買云云,顯非可採。
⑵證人王文志於原審雖對96年8月24日之通聯譯文又證稱:
「(提示警局卷第110頁倒數第2欄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為何與甲○○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我是打電話要去找己○○的,問他是否有聯絡好了。‥‥我是要問己○○,但是他在睡覺,所以就問甲○○說,是否知道己○○聯絡好了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又證稱:「(你剛剛回答說沒有與甲○○在電話中提到毒品的事情,為何這通電話有,而且有提到價錢,還有提到豐原大道?)後來沒有去豐原大道,因為小黑沒有聯絡好。因為後來己○○有打電話過來說,小黑沒有聯絡好,所以就沒有去了」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其於偵訊所證稱96年8月24日有買到海洛因,是被告己○○送貨等情(見偵查卷第65頁)不符,再參以由該次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與證人王文志講電話之被告甲○○係直接告知王文志前往交易地點,並未提及有詢問被告己○○是否聯絡好了沒,更足佐證證人王文志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非可採,應以其偵訊具結證稱內容,較堪採信。
⒋被告己○○辯稱:伊係與王文志合買,是王文志先打電話給
伊。王文志問伊是不是有在賣海洛因,伊說我沒有在賣,但是伊有認識,伊就跟王文志說要不要一起拿,因為伊也有吸食,王文志說好,伊等就一起出錢了,是王文志先打給我,那時候小黑還沒有打電話給伊云云。又於原審辯稱:「(王文志同意要一起出錢買海洛因,所以你再打電話給小黑?)不是。小黑是大概每隔兩天,大約下午5點左右會打電話給我,那天剛好會打電話,所以我就等小黑打電話過來,要王文志等一下」云云,然而:
⑴被告己○○苟與王文志係一起向綽號「小黑」購買海洛因
,並非其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何以其於警詢、偵訊對合買海洛因之事均未提出,縱其未能提出「小黑」之聯絡電話,何以亦未提出雙向通聯紀錄以供證明確有「小黑」之人每隔2日即會主動撥打電話予其,此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己○○與證人王文志於原審對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1之時間)合買海洛因之交易經過,係「被告己○○先出錢購買,買得海洛因後再向王文志收取款項,或係王文志亦有先行出資再向小黑購買」、係「被告己○○自行向小黑購買海洛因再轉交王文志,或被告己○○係與王文志一同向小黑購買」、「買得海洛因後,係被告己○○與王文志現場分裝,或係被告己○○先自行分妥成2包後,由王文志現場擇1包付款」等細節,所述竟均不相同,被告己○○於原審供稱:「第一次是我、王文志各出3千元,兩個人一起去臺中 崇德 路旁邊的汽車旅館,跟小黑買,我們共買了6千元,我們也是一起去汽車旅館那邊,王文志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是由我帶著6千元下車,我們是約在汽車旅館外面,小黑也是開車去的,王文志也有看到我們交易,小黑就給我海洛因1包,大約1公克,我交給小黑6千元。我拿回車上之後,我就與王文志在車上用磅秤平分,那個磅秤是我的,車子也是我租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證人王文志於原審則係證稱:「(96年7月下旬,是不是有在月眉國小買到1千元的海洛因?)是有這件事情,但那是與己○○一起合買的。‥‥我就說我要找己○○一起去拿海洛因,對方就是己○○說他聯絡看看。(己○○說要去聯絡,後來如何約的?)後來同一天我打電話給己○○,但是距離之前的電話多久,我忘記了。(然後你如何說?)就是說是否有聯絡到,己○○說有聯絡到,然後問說要一起拿多少,我就說叫他先出,然後買來,我再給他錢。(這次你要己○○先出多少錢?)沒有說金額。己○○後來打電話來,說要我出1千元去買海洛因。(己○○自己就先去向小黑買了?)是的。(你沒有與己○○一起去,是己○○自己去向小黑買的?)是的。(己○○買海洛因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聯絡?)有。(約在月眉國小的時候,己○○是不是給你1包海洛因,你給他1千元?)對。(在月眉國小,己○○是給你1包海洛因,還是你們拿1包海洛因,在現場分裝?)他是已經分好了。(有無看到己○○在月眉國小現場分?)他拿出2包,要我拿其中1包海洛因,我給他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2人就上開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所述諸多不符,更足佐證被告己○○及證人王文志所述第一次交易係屬合買乙節,並非可採。
⑵被告己○○於原審又辯稱:「(第二次)是王文志直接去
跟小黑交易的,因為王文志告訴我說,他想要去認識小黑。我跟王文志見面的時候,我們就有說好要各出2千元,我當場就拿2千元給王文志,王文志就再拿4千元給小黑,買了1包海洛因,這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我也有在現場看到。海洛因是小黑交給王文志的,我距離他們不到5公尺。‥‥應該是小黑就有留王文志的電話了」云云,然倘第二次之交易,小黑已與王文志進行交易,而認識王文志並留有王文志的電話,則王文志於第三次再需要海洛因時,其直接向「小黑」購買即可,何須再聯絡被告己○○是否要合資,再由王文志出面向「小黑」購買?是被告己○○辯稱:伊係與王文志合資購買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己○○雖亦就附表一編號1之3部分亦辯稱:伊係與王
文志合資購買云云,然就該次合買之經過、該次係「己○○或王文志出面向小黑購買海洛因」、「是王文志將海洛因交給己○○,或係己○○將海洛因交給王文志」等節,被告己○○與證人王文志於原審所述均不相符,被告己○○供稱:「(第三次你與王文志合買海洛因的經過?)96年8月20幾日的時候,這次是王文志自己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電話,電話是我接的,王文志問我說這次有沒有要買,我就說好,然後王文志就說那就各出2千元好了,我就叫王文志來豐原星宿汽車旅館外面找我,然後我就拿2千元給王文志,然後王文志就告訴我說,他拿到海洛因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然後拿給我,我就說好,我就等他回來,我大概等了2個小時,至於王文志去哪裡買,向何人買,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惟證人王文志於原審就該次購買經過證稱:「(是否確定96年8月24日在月眉國小,有向己○○拿到1包海洛因?)對。(這次買的經過如何?)我忘記了。(你說的電話內容為何?)就是要與己○○一起合買。己○○有接到電話。己○○就說他先聯絡看看。我告訴己○○說一人出3千元買海洛因,己○○說他也要買,然後我們就一起買。
(己○○後來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對。(你有無同意要一起去?)沒有。(所以後來是己○○自己去買海洛因?)應該是。(買到海洛因之後,再與你約,交海洛因給你?)對。(後來你們約在哪裡交海洛因?)月眉國小,他給我海洛因,我給他錢。(96年8月24日你也沒有陪同己○○一起去向小黑買海洛因?)是的。(96年8月24日你是讓己○○自己去買,然後你在月眉國小等己○○?)對。(在月眉國小向己○○拿到海洛因的時候,己○○是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你,還是如何?)他是拿2包海洛因出來給我選,2包選1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倘確係合資購買,何以就何人出面向「小黑」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等情,竟能為上開迥異之陳述,更足佐證2人並非合資購買,被告己○○所辯,並非可採。
⒌另被告甲○○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之事,然倘確無
此事,何以證人王文志於偵訊時就96年8月24日之通聯內容係購買海洛因等情供述在卷,且被告甲○○於96年8月24日13時許接獲王文志之上開電話時,於電話內容中隨即指示王文志至交易地點?是被告甲○○空言否認,亦非可採。
㈡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1至2之3):
⒈證人陳榮馳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2、2之3所載之時地
,向被告甲○○各以賒帳方式購買各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業據證人陳榮馳於偵訊證稱:「(提示電話通聯記錄,能否確定那一通電話有跟甲○○買毒品?)總共買了4次,電話譯文裡面所謂3加1就是之前跟他買3次安非他命,還欠他3千元,每次買1千元,都還沒有給他錢,就問他說可以不可以再欠1次,96年8月13日、96年8月15日、96年8月19日、96年8月20日等,20日是最後一次,但是沒有成交,都是約在豐原市的總督大樓及新都酒店」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前後向甲○○買了幾次甲基安非他命?)3次」(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前三次的時間為何?是否如偵訊中所述96年8月13日、96年8月15日、96年8月19日?)是的」(見原審卷一第161頁),「(96年8月13日、15日、19日這3次向甲○○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1千元?)對。(這3次的安非他命,買到的數量、重量各是多少?)每次都是1包,重量應該都是零點15公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且證人陳榮馳復對該3次交易其均尚未支付對價,係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原審證稱:「(為何2次-指第一、二次,都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就是後來再結的意思,只是後來出事了。(當時有無約定要拿錢?)有。只是當時欠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再參以證人陳榮馳於96年8月20日12時54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譯文之對話,有「B(即持0000000000之陳榮馳):奶媽喔。
A(持用00000000000者):我不是。
B:叫媽媽接。‥‥
B:美女喔。
A:謝謝。
B:你那裡有3加1的嗎?
A:月結。
B:月初。」之對話內容,有通聯譯文可佐(見警局卷一第95頁),並據證人陳榮馳於原審證稱係與被告甲○○對話無訛,並證稱:「所述3加1之意思:三加一是我之前有3次,這次我再加1張,因為前面3次沒有付錢。(所以那次也是要欠著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提示警卷第95頁96年8月20日12時54分、13時35分通聯紀錄,這是你與甲○○的通聯紀錄,有提到三加一,就是說之前有3次,這是第4次?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所以96年8月20日這次,究竟交易有無完成?)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96年8月13日、15、19日你都是用欠款的方式交易安非他命,欠款的這件事情,是何人同意的?)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更足佐證證人陳榮馳所述於96年8月20日之前,已有3次向被告甲○○以賒帳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非子虛。證人陳榮馳既係被告甲○○之國中同屆同學,倘非確有3次以賒帳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自無杜撰必要,再參以其所述亦與雙方核對欠帳之次數之98年8月20日之電話通聯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之1至編號2之3之時地以同意陳榮馳積欠帳款方式而各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共3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第一、三次)係被告丁○○至交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榮馳,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2係由被告己○○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榮馳等情,亦據證人陳榮馳就附表一編號2之1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於原審證稱:「(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我是電話聯絡甲○○。我就是說我想要安非他命,問說是不是有辦法,我們只有3次交易而已,都是說去哪裡哪裡這樣的。第一次我不是用現金,就是說能不能給我那個東西,我是向甲○○說的。(甲○○有無給你安非他命?)不是甲○○給我的,是凱中拿給我的。我用0000000000我的電話,我有改名,原名 陳國森 ,打給對方,但是對方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就是問說那邊有沒有,是不是可以讓我試試,先給我東西。(有無提到安非他命?)有。(有無提到重量、數額之類的?)就是說給我1顆1千元。就是說給我1張,就是1個單位的意思。我後來有再打電話,甲○○本人確認說有。(甲○○本人交給你的?)不是,是凱中拿給我的。(如何確認凱中就是甲○○要他過來交給你安非他命的?)要拿的時候有問過,可能他也知道我。在碰面的地點,我與凱中都有確認過。(凱中交幾包安非他命給你?)1包。(價錢如何?)1千元。(凱中拿來的那次,有無拿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96年8月13日是如何買的?)我打電話給甲○○,第一次就是96年8月13日是他本人接的。(誰把安非他命送到哪裡給你的?)地點我忘記了,但是送的人是凱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1之部分,係與被告甲○○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丁○○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丁○○對其經常接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情,於偵訊時亦證稱:「(何時開始在己○○那邊做?)96年7月初,綽號『奶媽』的甲○○都在睡覺,小斌(即己○○)如果醒著就會自己拿去賣,如果小斌在睡覺我就會幫忙接電話,也會幫他去送,有收到錢就會交給己○○,毒品都分裝好了,都放在客廳的桌子上,都是幫他賣安非他命,沒有賣過海洛因。(買毒品的人如何聯絡?)都是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他們聯絡,這支電話都是己○○在使用,我常常跟他們到賓館,我看到奶媽都在睡覺,她接電話很少,也有接過電話,奶媽如果接到電話有人要買毒品也是我去送的。每次都賣500到1000的毒品。大部分都是己○○叫我去送,給我毒品也是己○○。(你有接過買毒的電話?)有。他們都說要買糖果或是男生(臺語),數量就是講500或1000」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丁○○對被告甲○○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己係受託送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之事亦知之甚詳,其猶同意受託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丁○○確就附表一編號2之1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⒊雖證人陳榮馳對第二、三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2、2之3部分
)是何人接聽電話乙節,已不復記憶,而於原審證稱:「(後來再買的交易的情形如何?)就是用電話聯絡。(都是聯絡何人?)都是聯絡甲○○,但是有時候不是甲○○接的,有時候是凱中接的,有一次是小斌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96年8月15日你如何買安非他命?)也是電話聯絡,接電話的人是小斌還是凱中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但對第二、三次之交易情節,及係分由被告己○○、丁○○送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及該3次交易係以賒帳方式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則證稱:「(與甲○○聯絡好之後,己○○有無來交貨過?)有,應該是1次。(這次收了多少錢?)沒有。(拿了多少安非他命?)也是1張。(在哪裡交貨的?)豐原市的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96年8月15日你如何買安非他命?)也是電話聯絡,接電話的人是小斌還是凱中我忘記了。地點我忘記了,送的人好像是小斌。(第三次96年8月19日這次是如何買的?)也是電話聯絡,接電話的人是小斌或是凱中我忘記了。(送安非他命的人是誰?)凱中。(你所謂的小斌是不是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對偵訊時證稱第一、三次送貨是被告己○○,第二次是被告丁○○乙節,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43頁倒數第10行,你說第一、三次是己○○,第二次是丁○○,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第一次開偵查庭的時候,我有說我對於那兩個人不是很認識,我可能會弄錯。(那能否確定哪個人是哪一次?或哪次的筆錄所載比較實在?)應該是審判中所述的比較實在。就是第二次是己○○,第一、三次是凱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是否因為今日有看到被告在庭,所以能夠確定送貨的是哪一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證述歷歷,足證附表一編號2之2係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之3係由被告丁○○負責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再參以被告己○○、丁○○均知悉被告甲○○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如證人丁○○前開偵訊證述在卷,被告己○○、丁○○猶同意負責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之2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之3部分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⒋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云云,被告己
○○雖否認曾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榮馳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沒看過陳榮馳云云,惟倘被告甲○○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何以竟有與陳榮馳核對販賣次數之上開通聯對話?再參以證人陳榮馳係被告甲○○之國中同屆同學,衡情更無誣指被告甲○○之必要。又倘被告己○○、丁○○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榮馳,陳榮馳與渠等並無怨仇,亦無怨隙,何須指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己○○、丁○○所交付?且於原審當庭指認、對質均仍堅指不移(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被告等3人上揭辯解,均非可採。
㈢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1、3之2、3之3):
⒈就被告己○○、丁○○於96年8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1):
⑴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就是己○○在96年
8月17日委託我,我忘記在哪裡委託的,我只記得己○○叫我拿一大包的安非他命給黑又紅,要我送到崇德路而已。(黑又紅就是楊宗斌?)對。(有無說要向楊宗斌收多少錢?)我記得那次大概就是2千5到3千左右。(是送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給楊宗斌?)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是一大包,那是己○○親手交給我的。(這次己○○有先告訴你說要收多少錢?)對。(向楊宗斌收來的錢呢?)我收到錢之後,我就馬上拿回去給己○○,至於在何處交給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已明確證稱當日確有受被告己○○之委託,將被告己○○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交易地點予楊宗斌,並向楊宗斌收取對價。復據證人楊宗斌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44頁,丁○○於本院所述96年8月17日是送去給楊宗斌,是在崇德路那邊,有何意見?是否實在?)實在。(96年8月17日晚上就是在崇德路附近,有與丁○○交易3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並於偵訊即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7日買1次,買2500或3000元,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路邊,有時候是小斌送的,有時候是凱中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頁);參以上開證人楊宗斌之供述,證人楊宗斌於偵訊已證稱係向被告甲○○、己○○、丁○○其中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且交易經過,係其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7日確有與證人楊宗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亦有上開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顯見所述並非子虛,再其於偵訊雖未能明確證稱96年8月17日究係向被告甲○○或己○○購買安非他命,亦不能明確指證當日究係被告甲○○或己○○或丁○○接聽交易安非他命的電話,及係被告己○○或丁○○至崇德路之路邊完成交易安非他命,然參以證人丁○○及楊宗斌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佐以被告己○○於原審對96年8月17日確有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事亦多次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36頁),是本件足認當日楊宗斌確係向被告己○○購買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負責送貨並完成交易。再就該次交易金額,證人丁○○於原審,及證人楊宗斌於偵訊均供稱係:2500或3000元等語,爰從有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而認交易價格為2500元。
⑵雖被告己○○於原審對96年8月17日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地點及交易經過,均與證人丁○○、楊宗斌所述不符,然其對該次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於原審明確陳述係96年8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36頁),衡情倘非被告己○○確曾有於96年8月17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事,其亦無自承有販賣之事之可能,是應認被告己○○就交易價格及經過之陳述並非可採,而以證人丁○○、楊宗斌於本院所述較堪採信。
⒉就被告甲○○、丁○○於96年8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部分(附表一編號3之2):
證人楊宗斌於偵訊即就有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指證在卷,並證稱:96年8月18日買1次,這次買2500或3000元,他們有時收2500元,有時候收3000元,地點一樣(意指與96年8月17日之交易地點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頁),且證人楊宗斌於96年8月18日21時36分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下列通聯對話內容:「B(即持0000000000之楊宗斌):姐!凱中過來了嗎?A(持0000000000之甲○○):過去了啊。你多少錢?
A:3張啊。
B:不是4張。」,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局卷第102頁),復據證人楊宗斌於原審證稱係與被告甲○○對話無訛,證稱:「(對於這個對話的內容,是不是表示你當天是要向甲○○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後來送貨的人是己○○還是丁○○?)丁○○。(確定不是己○○送安非他命過去交易的?)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每次買多少錢還是以重量計算?)每次2千5百到3千不等。重量大約4分之1。(4分之1是多重?)4分之1是零點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見96年8月18日確係證人楊宗斌向被告甲○○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約0.8公克,而由被告丁○○負責送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被告甲○○、丁○○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犯行亦堪認定。雖被告甲○○、丁○○均否認該次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事,已與證人楊宗斌偵訊及原審所述不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渠2人空口否認,顯非可採。
⒊就被告己○○、丁○○於96年8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3):
⑴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96年8月22日的詳細情
形?)就是己○○委託我,在何處委託我,我忘記了,就是委託我幫忙送1大包安非他命到崇德路的路邊給楊宗斌,然後我向楊宗斌收3千元,我收到錢之後,我一樣都是拿回去給己○○,但是拿給己○○的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並於原審結證稱:「就是96年8月22日己○○叫我轉交安非他命給楊宗斌,也是一大包,重量我不曉得,己○○也是叫我送到崇德路那邊,就是送到崇德路的麥當勞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是何人與陳榮馳、楊宗斌確認交易地點、時間、安非他命價格、數量的?)交易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都是己○○與他們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楊宗斌於原審證稱:(96年8月22日23時48分的通聯對話內容,是否你的對話?提示警卷第100頁)是的,那是我與己○○通話的內容,因為我都稱呼他小斌。該次交易有成功。就是己○○接的電話,買零點8公克,價格2千5到3千不等,丁○○送安非他命過來的,交易有完成。
(你偵訊中說價錢是3千元,那到底是2千5還是3千元的價格?提示偵卷第66頁)3千元。(本院筆錄中,丁○○說96年8月22日是他送貨過去,他向你收了3千元?提示原審卷一第44頁)他說的實在,該次確實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相符。
⑵參以證人楊宗斌於96年8月22日23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有「B(即持0000000000之楊宗斌):小斌。
A(持0000000000之己○○):喔。
B:姐呢?
A:你過5分鐘再打。
B:我跟你說也一樣。
A:你講。
B:要二五再1個4分之1。
A:好。
B:你看怎麼樣,再打電話給我。」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局卷第100頁),亦據證人楊宗斌於審證稱係與被告己○○對話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並證稱:「(二五再一個4分之1,是指多重的安非他命?)是指零點8公克,2千5百元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互核除就交易價格係2500元或3千元前後不一外,餘證人楊宗斌所述與被告丁○○所述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當日確係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且由證人楊宗斌偵訊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應認當日交易金額應係2500元,並由被告丁○○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價,而與楊宗斌完成交易,是被告己○○、丁○○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犯行,亦堪認定。雖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改口證稱:「(己○○有無說要向楊宗斌收多少錢?)這次好像沒有說。(你96年8月22日送安非他命到崇德路之後,有無向楊宗斌收錢?)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翻異前詞,與證人楊宗斌偵訊及本院所述不符,顯非可採。至被告己○○否認此部分販賣犯行,與證人丁○○、楊宗斌上開證述及96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非可採。
㈣就被告甲○○、己○○、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1):
⒈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1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高志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高志松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證稱:「(那是何人拿安非他命到全國加油站給你的?就是一點點的安非他命那次?)丁○○」(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就是在全國加油站拿到安非他命之前,你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你是打給誰?)打電話給奶媽。(何人接聽的電話?)男孩子。(是不是甲○○接聽的?)不是。我不認識那個男孩子。(對於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的筆錄說96年8月6日接到你的電話後,有去全國加油站那邊和你交易,給你壹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沒有錢給他。去那邊是有。我不知道接聽電話的是誰。(電話中你是如何說的?)我說我要一個男生。就是說1千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就約在全國加油站,到了全國加油站,送貨的人就是丁○○,我說我沒有領錢,丁○○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告訴丁○○,要他回去告訴甲○○,說就算是我向甲○○討來自己要吃的。(所以你沒有付1千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1之時間地點交付1包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松之事亦堪認定。且證人高志松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受讓而非購買之事實,亦據證人高志松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證人高志松該次係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⒉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受被告己○○之委託交付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述在卷,結證稱:「(96年8月6日你確實有送1包安非他命到全國加油站給高志松?)對。但是我沒有收錢。這包安非他命是從己○○那邊拿的,是我跟己○○說『過改』,就是高志松要安非他命,己○○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但是重量、價值我不曉得。(高志松這次打電話來要安非他命,是你接的電話?)是的。(高志松在電話裡面是不是說他要1千元的男生?)他只是說他要1千元的男生,但是沒有說他要買。(你向己○○說,高志松要安非他命,為何不用向高志松收錢?)因為他們都有認識。(高志松要安非他命的這通電話,高志松是否有與己○○講到電話?)沒有。(你如何知道己○○願意把這包安非他命給高志松而不用收錢?)我不知道,我只是把話告訴己○○而已,要不要收錢是己○○決定的。我那時候有告訴己○○,高志松說是要拿來吃的,沒有說要買。(既然高志松沒有說要買,為何你掛上電話之後,就直接決定了?)就是我把高志松告訴我的話轉達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丁○○行為時年僅18歲,由其平日係依被告甲○○、己○○之指示送甲基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予購買者如陳榮馳、楊宗斌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係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吸食而受被告己○○之指示負責前往交易等情,亦為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其確係受被告甲○○、己○○之指揮,負責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之小弟,衡情其所證述係受被告己○○之指示,由被告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指示其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志松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己○○就此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松部分,顯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己○○交付被告丁○○,指示
其送交高志松,然被告甲○○亦與己○○、丁○○有犯意聯絡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供稱:「高志松是有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他說可不可以請他,我說好,我後來有免費請高志松吸安非他命,我就是拿了1小包送高志松,但是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在全國加油站,但是我沒有收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我沒有收錢,我是請他吸。但是我不確定是哪一天了。我記得我有請凱中拿去給高志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雖證人高志松於原審證述並未直接與被告甲○○直接於電話中通話,然被告甲○○既坦承有託被告丁○○至全國加油站轉交安非他命予高志松,事後復要求高志松將該次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之剩餘部分,委請高志松交付予乙○○,亦據證人高志松於原審證述:「(甲○○給你過幾次安非他命?)我跟他討過2、3次,但是只有給我1次而已。(給你1次那次,就是後來剩下的有給乙○○的那次?)是的。(那次給你多少?)小小包,沒有多少,我沒有秤重。(那次的份量吸食了幾次?)快兩次,還有剩下一點點就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在卷,足認被告甲○○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松之事知情,並應與被告己○○、丁○○有犯意聯絡亦明;從而,本件高志松確於96年8月6日先撥打電話至被告甲○○處,經被告丁○○接聽後,高志松表明要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經向被告己○○說明,由被告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被告丁○○送至三豐路全國加油站予高志松,且被告甲○○亦知此事,並認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故其後於乙○○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復由被告甲○○委請高志松將其前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部分,轉交予高志松,是被告甲○○、己○○、丁○○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⒋雖被告丁○○於原審曾供稱:「我送去全國加油站,我看到
高志松,我就把安非他命1包交給高志松,然後向高志松收取現金1千元,收到現金之後,我就回去找己○○,把錢拿給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惟此部分其後亦經被告丁○○具結證稱:當時高志松並沒說要買等語,及證人高志松亦證稱並未付款等語,已如前述,是應以證人被告丁○○、高志松具結證述之相符內容,較堪採信。是尚難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僅依被告丁○○上開未經具結之供述,遽即認定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松。另被告己○○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所述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述不符,其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㈤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之1):
⒈業據被告甲○○對有於96年8月間委託綽號「過改」之高志
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之事,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審卷一第20頁),復據證人高志松對96年8月19日在臺中縣○里鄉○○路媽祖廟前,確有依被告甲○○之委託,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之事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證人高志松於原審證稱:「(有無幫甲○○送過安非他命給乙○○?)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向他要的安非他命還有沒有,我說還有一點,甲○○說乙○○要,我就說那不然我剩下的給他就好了。‥‥後來我當天回家的路上,有遇到乙○○,我就把一點點給乙○○,不夠吸食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是不是在96年8月19日13時許,○○里鄉○○路媽祖廟前,你將該包安非他命交給乙○○?)是的。(剛剛為什麼說是在回家的路上交給乙○○?)因為是要先到三光路,然後到我家,三光路媽祖廟就是在我回家的路上,地點是一樣的。(96年8月19日你將該包安非他命交給乙○○,是依據甲○○的指示?)是的。(甲○○是如何指示你的?)就是打電話給我,他用哪支電話我忘記了,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接聽的,她說我那時候向她要的還有沒有,我說還有一點點,然後她說夠不夠給乙○○,說乙○○下班要用,我說還剩下一點點,我說不然剩下大概一次的份量給他。(甲○○是否有告訴你,乙○○在哪裡?)他說是在三光路的廟那裡。後來乙○○有打公用電話給我,我就說我現在剛好要回家,我就順便送去廟那邊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是依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及證人高志松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6年8月19日13時許委託高志松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高志松隨後亦有依被告甲○○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之1之時間地點,即同日下午,至臺中縣○里鄉○○路媽祖廟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之事。
⒉被告甲○○當日係以賒欠方式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等情,亦有乙○○當日即96年8月19日13時許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局卷第114頁),該次通訊之對話內容為:「B(即使用0000000000號者):‥‥先用1千給我好嗎?A(即使用0000000000者):
我不在 后里 。你打電話給過改唉,他跟 阿旺 一起。
B:可是我要先欠著,明天才能給你。
A:你打給他說我先向他借給你,他要不相信就會打電話給我。
」等語,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所使用,亦有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局卷第90頁),是當日乙○○於電話中係與被告甲○○約定以賒欠方式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指示乙○○向綽號「過改」之高志松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乙○○當日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甲○○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雖被告甲○○辯稱:伊係請高志松拿安非他命給乙○○吸,當成要請我的云云,意指自己係幫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非可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 王秀 玲嗎?乙○○答:認識。
辯護人問:交情如何?乙○○答:很好。
辯護人問:你有跟她拿過毒品嗎?乙○○答:她請我的。
辯護人問:是哪一種?乙○○答: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105頁通聯譯文)96年08月19日13
點33分33秒,請問你是否其中的談話者?乙○○答:是的。
辯護人問:談話內容?乙○○答:口頭上說要跟她借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第一欄記載是什麼意思?乙○○答:我沒有錢,要跟他拿,她說不用。
辯護人問:第三欄部分記載我要先欠著明天才能給你是何意
思?乙○○答:她是說要請我,因為之前就認識。
辯護人問: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乙○○答:我說要先欠著,她說要請我。
辯護人問:後來你是還她錢還是安非他命?乙○○答:都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甲○○綽號是否叫奶媽?乙○○答:是的。
檢察官問:警訊時警察問你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你說跟奶
媽買的,且都是銀貨兩訖,你的陳述是否實在?乙○○答:我當時的意思是她請我的。
檢察官問:警詢筆錄你有看過再簽名嗎?乙○○答:對。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甲○○的通聯說要先欠著明天再給你,
可是通聯裡面她並沒有這樣說?乙○○答:隔天我要拿給她,她說不用。
審判長問:你本來就要先欠著後來為何她不跟你拿?乙○○答:因為我打電話給她,說沒法還她,她說不用還了。
等語(見本院卷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3~5頁),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其於本院證述情節,無臨訟附和被告甲○○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亦堪認定。
㈥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麗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
⒈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麗珠部分,業據被
告甲○○對曾於96年7月中旬,有在星宿汽車旅館交付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麗珠之事於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復據證人謝麗珠於偵訊及原審多次證述在卷,指證歷歷,互核雖證人謝麗珠上開陳述內容就販賣次數陳述係5、6次或2次,及購買價格係2500元或2千元略有出入,惟就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之時間地點,確均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其中,證人謝麗珠於原審就交易經過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奶媽的朋友買的,奶媽是女的,但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奶媽是不是在庭的被告甲○○?)是的。(如何買的?)電話聯絡。‥‥(聯絡、交易的過程如何?)就是問他那邊是不是可以幫我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他說可以幫我調調看,然後約個地方,我前後買了兩次,都是在汽車旅館。(一次買多少?)兩千或是兩千五。(何人拿來給你的?)我去拿的。(汽車旅館的地點在哪裡?)在臺中縣豐原市。(何人拿來給你的?)奶媽本人拿來的。(每次打電話都是甲○○接電話的?)都是她。(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對。(剛剛為何說調調看,是何意思?)就是我問她那邊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還記得向甲○○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嗎?)忘記了。大約去年96年年中的時候。‥‥(是用特定的電話聯絡的還是用不特定電話聯絡的?)我都是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聯絡的。(甲○○的電話是特定的嗎?)她不一定用同1支,他有很多支,至少有兩支。‥‥(你說交易的汽車旅館的地點是在裡面還是外面?)在裡面。(是在房間裡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1頁),「(你說向甲○○買了2、3次安非他命,究竟是2次還是3次?)2次。(第一次向甲○○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年中的時候。(之前偵訊中買安非他命的時間,說96年7月初的時候一次,96年7月中旬的時候一次,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這2次買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否相同?)都是在汽車旅館。都是在豐原市的星宿汽車旅館的房間裡面。(2次向甲○○買安非他命的金額為何?)2千到2千5。(第一次是買多少錢?)2千5。(買到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幾包?)就是1包,我可以分很多次吸食。(第2次買安非他命,是買多少?)也是買1包,也是我可以吸很多次。重量我不知道有多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每次都是買2500元,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應該是這次說的比較正確,我是說每次都是大約2500元,但是應該是2千到2千5,今天說的比較正確。(到底第一次拿多少,第二次拿多少?)第一次拿2千5,第二次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2次向甲○○買安非他命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2次都是這樣。(警詢中有把甲○○的手機號碼說出來,當時說的是否正確?)正確,當時我是看我手機的資料說的。(警詢中說甲○○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正確?)對啊,那是那時候他使用的。(為何偵訊中你都一再說是跟甲○○買了5、6次?)我是打電話打了5、6次,但是成功交易的就是這兩次。(所以你向甲○○買安非他命,從聯絡過程到交易成功,都是與甲○○一個人接洽而已?)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甲○○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有向我收錢。這是第二次的事情。我記得只有給兩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而證人謝麗珠於偵訊亦具結證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行動電話,我在警察局是警察有拿著我的手機去查通訊錄,查到奶媽的電話,奶媽的行動電話有3支,我從96年6、7月份跟他買的。我打給他之後,他就叫我去他住的汽車旅館(豐原的新宿汽車旅館),有一次是在那邊,其他的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我跟奶媽的買5、6次毒品,是在96年7月初、7月中旬各1次,都在新宿汽車旅館交易安非他命,每次都買2500元。之前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因為奶媽另外還有二支行動電話,所以通聯紀錄都沒有我跟他買的紀錄。(星宿汽車旅館去過1次或2次?)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謝麗珠於偵訊及原審多次證述,均指證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與證人謝麗珠當庭對質後,復亦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2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麗珠之事,已如前述,更足佐證證人謝麗珠所述並非憑空誣指,應堪採信。
⒉雖被告甲○○先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賣給謝麗珠。我認識
謝麗珠大約幾個月而已。謝麗珠之前曾經跟我借錢,說他開車撞到,要賠給人家,這是96年7月份的事情,但是他沒有還我錢,我向他要,有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其後又於原審改稱:「是在7月中旬的時候,在星宿汽車旅館,我給她(指謝麗珠)1包安非他命,那包大約是兩千元的價值,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先否認販賣,後改稱曾無償轉讓價值2千元之安非他命1次,其前後辯解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甲○○雖辯稱曾向謝麗珠催討借款,而有怨隙,惟業據證人謝麗珠於原審否認有積欠被告甲○○3千元,且證稱:「(甲○○說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你?)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怎麼會因為3千元就亂說,罪很重的,而且這3千元也不是甲○○借給我的,而且甲○○也沒有向我討過錢,也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而否認2人間有因催討借款而有怨隙之事,倘被告甲○○係無償轉讓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謝麗珠,顯見2人間應有交情,謝麗珠何須於偵訊誣指被告甲○○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原審均堅指不移,是被告甲○○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麗珠,顯非可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知道被告甲○○跟謝麗珠之間有無糾紛?)可能是債務問題,被告甲○○跟我說她有借三千多元給 洪玲 她家住后里,給她修車,被告甲○○跟她要錢都找不到人,所以被告己○○才帶我去找洪玲,可是找不到人,後來她老公請我們進去裡面坐,知道他老婆有跟被告甲○○借這三千多元的事情,她老公有說要拿錢給被告甲○○,後來就無音訊了。...(照你這樣說,洪玲就是謝麗珠嗎?)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核與證人謝麗珠證述情節不符合,其證言非可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此外,被告己○○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復有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共含SIM卡3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可佐,更足佐證被告甲○○、己○○、丁○○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至被告丁○○一再辯稱:伊只是幫己○○送安非他命,賣的人是己○○云云,惟被告丁○○就附表一所載有參與之犯行部分,明知被告甲○○或被告己○○係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猶同意受託負責至指定交易地點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就販賣部分負責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以完成交易,其顯係基於與被告甲○○或己○○有犯意聯絡而為構成要件之犯行,是其自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所辯不足為有利自己之認定。本件被告甲○○、己○○、丁○○均未坦承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乙○○、謝麗珠之各該犯行之販入、賣出之營利所得,致無從得知被告甲○○等人上開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等人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販賣犯行,渠等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王文志、陳榮馳、楊宗斌、乙○○、謝麗珠等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甲○○、己○○、丁○○上開如附表一所載各該編號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又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之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之2、3之1、3之3之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2、2之3、3之2、5之1、6之1、6之2之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3之1、3之2、3之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甲○○、丁○○如附表一編號4之1之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3、2之2之犯行,被告甲○○、丁○○就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3之2之犯行,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3之1、3之3之犯行,被告己○○、甲○○、丁○○就附表一編號4之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之1之犯行部分,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高志松,其主觀犯意係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犯意(至高志松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被告甲○○委由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轉讓禁藥罪嫌之高志松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甲○○、丁○○如附表一編號4之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甲○○、己○○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己○○、甲○○、丁○○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海洛因、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2人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王文志1人,王文志購入後亦僅供己施用,未轉售他人造成更大危害,且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各僅1千元,被告己○○、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僅3千元,均獲利有限,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有別,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己○○、丁○○各所犯上開各該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己○○、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牟利及轉讓,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尚非大中盤商,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財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依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之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對被告己○○、甲○○、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依序為有期徒刑25年、褫奪公權7年,有期徒刑24年、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12年。敘明未扣案之被告等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2-1、2-2、2-3、5-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均因賒欠而屬「尚未取得」,不應諭知沒收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財產抵償或連帶扺償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共含SIM卡3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載之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供買賣毒品交易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700元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另扣案之帳冊筆記本2本、帳冊筆記1張,分係被告己○○、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己○○、甲○○陳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渠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被告等減刑及定執行刑均不及宣告刑之2分之1,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起上訴。惟原審已敘明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具體事由,對於被告等犯行之證據取捨已論述如上,又定被告等應執行刑與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0年相較,並未失之過輕,其等上訴俱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有明文)。經查:
三、就被告甲○○、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之犯行,及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犯行,辯稱
:伊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月眉國小,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1之3),無非以證人王文志偵訊證述為據,惟證人王文志雖於偵訊具結證稱:「(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綽號『奶媽』買的,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大部分都是奶媽接的,還有小斌、凱中都有接過電話,我就跟他們說要買毒品,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他們三人都有交貨給我過。總共3次,都是小斌送來的,其中有1次凱中也有一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惟依證人上開陳述,僅泛稱被告等3人「都有交貨給我過」云云,然其僅陳述被告己○○具體交付海洛因並收受對價之時地(已如前理由欄所載被告己○○有罪部分之證人王文志陳述所載),對何時地係被告甲○○或丁○○所交付,並未詳述,復指證其中1次凱中即被告丁○○亦有一同前往,然對被告丁○○係何時地有陪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又係就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均未詳述,此部分自難依上開隻言片語之證述內容,遽即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1之3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均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就王文志購買海洛因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之1、1之2、1之3)與被告丁○○無關,並供稱:「(丁○○是否有一起去買或是出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而證人王文志於原審亦證稱:「(你打電話給小斌、奶媽的時候,會不會是凱中接的電話?)他有接過。(你與凱中都說什麼?)說要找小斌,然後就轉給小斌。(有無向凱中提過要拿毒品之類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且未再提及其偵訊所言,被告丁○○曾有1次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之時間、地點為何,究有參與何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同案被告己○○、證人王文志於本院之上開陳述內容,實難認被告丁○○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予王文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附表二編號1之1、1之2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之3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與被告甲○○、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之4、己○○如附表二編號2之
1、2之3、2之4、丁○○如附表編號2之2、2之4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1至2之4):
㈠就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被告丁○○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2部分,證人陳榮馳向被告甲○○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係被告丁○○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之2係被告己○○所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榮馳於原審詳述在卷,且遍查證人陳榮馳之證述內容,均未能陳述附表二編號2之2、2之3係分別與被告丁○○、被告己○○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之行為、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之2之犯行,知悉與被告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之1、2之3、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之2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丁○○雖曾於原審供稱:「96年8月左右我有去總督
大樓、新都酒店,因為那時候我與己○○在一起,己○○委託我去送安非他命到新都酒店、總督大樓的樓下交給對方,每次都是1包安非他命,對方我不知道名字。‥‥我在總督大樓那邊還有新都酒店那邊都是收到1千元,我都是交給對方1包安非他命,但是重量我不曉得。(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是的。(有無去尼斯堡汽車旅館,受託拿安非他命給買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而指稱係受被告己○○之委託而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其並未指稱該買家即係陳榮馳云云,反供稱:陳榮馳是誰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依被告丁○○之上開供述內容,僅知「其曾受被告己○○委託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之地點予『不詳姓名之人』,並收取1千元」,尚難認「其曾受被告己○○委託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之地點予『陳榮馳』,並收取1千元」,尚難僅因被告丁○○之上開語焉不詳之供述內容,亦不足認定該不詳姓名之人即係陳榮馳,自不能僅依被告丁○○之上開供述,遽即認被告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1、2之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另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之2部分證稱:
「我比較確定的是8月15日那次,是在新都酒店那邊,我只是幫忙己○○轉交安非他命1包給陳榮馳,重量我不曉得。那次我記得沒有向陳榮馳收錢,我只是幫忙拿給陳榮馳而已,陳榮馳說他已經與己○○說好了,就叫我直接拿給他而已,我就直接拿安非他命給陳榮馳,然後就走了,我沒有再問過己○○。‥‥(你拿安非他命給陳榮馳,一共幾次?)我只記得15日在新都酒店那次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頁),惟證人即被告丁○○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陳榮馳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人之記憶有隨時間而不完全之處,被告丁○○何以於原審始明確記憶其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之時間係96年8月15日,並未提出其他說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尚難依其上開陳述,遽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之2部分,亦與被告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甲○○、己○○、丁○○3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4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部分,亦據證人陳榮馳於偵訊結證稱:「96年8月20日等,20日是最後一次,但是沒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現金,所以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的那次的時間為何?)96年8月20日是最後一次。......因為之前都沒有付錢,所以這次不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又對該次交易情形詳證稱:「(提示警卷第95頁96年8月20日12時54分、13時35分通聯紀錄,這是你與甲○○的通聯紀錄,有提到三加一,就是說之前有3次,這是第四次?)對。(所以96年8月20日這次,究竟交易有無完成?)沒有完成。(不是已經說三加一了,然後你說月結、月初,結果還是沒有完成交易?)因為之前的還沒有清,所以就沒有完成。(連1張都沒有完成?)對。因為我說2張,反而讓對方不高興,所以就沒有完成了。(這次丁○○有無到尼斯堡汽車旅館外面的現場?)有。這次是在尼斯堡旅館的外面。(你的意思是因為你與甲○○在現場通電話,你要求要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甲○○不肯,結果連1千元的安非他命都不願意賣你?)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足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進行交易,該次被告甲○○雖曾指派被告丁○○前往交易地點尼斯堡旅館外,惟陳榮馳非僅未有金錢,復要求購買價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已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之意願,雙方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尚未合致,亦無任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部分應非屬未遂,亦屬販賣犯行尚未著手;此部分既認尚未著手,則被告己○○、被告丁○○自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此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證人丁○○固於偵訊證稱:被告甲○○、己○○係一起賣
毒品云云,並證稱:「(何時開始在己○○那邊做?)96年7月初,綽號『奶媽』的甲○○都在睡覺,小斌(即己○○)如果醒著就會自己拿去賣,如果小斌在睡覺我就會幫忙接電話,也會幫他去送,有收到錢就會交給己○○,毒品都分裝好了,都放在客廳的桌子上,都是幫他賣安非他命,沒有賣過海洛因。(買毒品的人如何聯絡?)都是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他們聯絡,這支電話都是己○○在使用,我常常跟他們到賓館,我看到奶媽都在睡覺,她接電話很少,也有接過電話,奶媽如果接到電話有人要買毒品也是我去送的。每次都賣500到1000的毒品。大部分都是己○○叫我去送,給我毒品也是己○○。(你有接過買毒的電話?)有。他們都說要買糖果或是男生(臺語),數量就是講500或1000。
(送貨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就叫他們直接來賓館拿,有時約在統一超商或去省立豐原醫院云云(見偵查卷第47、48頁),惟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能具體指證被告甲○○、己○○之間就彼此之每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亦未能證明,被告甲○○、己○○係就何時何地販賣予何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甲○○、己○○因係男女朋友,即對彼此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推定2人間必有犯意聯絡,是尚難僅依被告丁○○上開並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遽即認被告甲○○、己○○對彼此之各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犯意聯絡。
三、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之1、3之3、3之4、己○○如附表二編號3之2、3之3、丁○○如附表二編號3之3之其餘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之1、3之
2、3之3、3之4):㈠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1、3之4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業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犯行,證人楊宗斌雖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7日買1次,買2500或3000元,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路邊,有時候是小斌送的,有時候是凱中送的。‥‥96年8月22日這次是小斌接的,我就問他姐呢?他說過5分鍾再打,我就說我跟你說也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頁),依上開證人楊宗斌之偵訊證述,僅泛稱「或向奶媽(即被告甲○○)或小斌(即被告己○○)購買」,「都有可能接聽電話」,並未具體明確說明係「96年8月17日係向被告甲○○購買」,且其並明確證稱96年8月22日接聽電話是己○○而非被告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6年8月17日、96年8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3之1、3之4)楊宗斌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被告甲○○所有而委託被告己○○指示被告丁○○至現場完成交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於96年8月17日、96年8月22日當日有接聽電話,而與證人楊宗斌於電話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就96年8月17日、96年8月22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證人楊宗斌上開證述內容,遽即就被告己○○、丁○○之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犯行,均與被告甲○○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之1、3之4部分亦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相繩。
㈡就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雖被告己○○雖於原審曾供稱:「96年8月18日晚上大約8點多,地點也是在星宿汽車旅館外面,我是賣給楊宗斌,那是我一個人去的,我這次也是賣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也是0.2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2次交易的代價各1千元,扣除成本,我大約每次賺了5、6百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楊宗斌於本院所述,及96年8月18日當日楊宗斌與被告甲○○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詳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內容已難採信。又證人楊宗斌雖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7日買1次,買2500或3000元,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路邊,有時候是小斌送的,有時候是凱中送的。96年8月18日買1次,這次買2500或3000元,他們有時收2500元,有時候收3000元,地點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頁),已如前述,依上開證人楊宗斌之偵訊證述,僅泛稱「或向奶媽(即被告甲○○)或小斌(即被告己○○)購買」,「都有可能接聽電話」,並未具體明確說明係「96年8月18日係向被告己○○購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6年8月18日該次楊宗斌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被告己○○指示被告丁○○至現場完成交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己○○當日有接聽電話,而與證人楊宗斌於電話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6年8月18日被告己○○有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就96年8月18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犯行,與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依證人楊宗斌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述內容,遽即認被告甲○○、丁○○就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犯行,均與被告己○○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之2部分亦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相繩。
㈢就被告甲○○、己○○、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3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三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楊宗斌雖於偵訊陳明96年8月17、18、
19、22日均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楊宗斌就96年8月19日究係被告等3人中之何人與其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已未能明確陳述,其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奶媽或小斌買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奶媽、凱中或小斌都有可能會接,有時候是小斌、有時候是凱中送毒品來給我。(提示通聯紀錄,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地?)總共有4次,‥‥96年8月19日也是買2500或3000元,地點一樣」云云(見偵查卷第65、66頁),而證人楊宗斌於原審亦證稱:(每次接聽電話的人都是甲○○嗎?)不一定,有時候是己○○或是凱中。(己○○、凱中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己○○、丁○○?)是的。(何人去交貨給你的?)有時候己○○,有時候丁○○。(是在哪裡交貨的?)有時候在路邊。(印象中有在哪裡交貨給你過?)崇德路的路邊。(他們二人各送了幾次,是否有印象?)好像都是1、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交貨給你的時候,是否曾經有其他第三人一起來?)有時候己○○、丁○○會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己○○送幾次毒品給你?)1、2次。(其他次是何人送給你的?)丁○○。(你打過幾次電話,其中丁○○接過幾次電話?)我不記得了。(你總共買了幾次安非他命?)大約3、4次。(丁○○送貨給你幾次?)1、2次。(也就是說己○○一兩次,丁○○也是一兩次送貨給你?)是的」(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這4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到底是何人接的電話?)我記不起來了。(這4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到底是何人送貨到現場交易的?)不記得。(這4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地點是在哪裡?)不記得了。‥‥(這4次交易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否可以確定?)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依其上揭證詞,雖足認證人楊宗斌確有向被告甲○○或己○○或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泛指被告己○○、被告丁○○均曾有接聽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均曾有送貨,惟就96年8月19日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己○○、丁○○所販賣,係被告己○○、丁○○何人接聽電話,係在何地由被告己○○或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已不復記憶,而未能詳述究係於何時與何人從事買賣約定,與何人進行交易,復無其他如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究係由「被告三人中之何人」所從事販賣,自不能以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述內容,遽即為「被告三人於96年8月19日『均』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斌」之認定。此部分依證人楊宗斌之上開記憶不詳之指述內容,參諸僅有通聯紀錄證明曾楊宗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與0000000000通聯,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與何人通聯、通聯內容為何,是此部分無從判定係被告甲○○、己○○、丁○○,究係被告其中一人或二人或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宗斌,自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係何人所為,此部分應對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㈤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之1、己○○如附表二編號5之
1、5之2、丁○○如附表二編號5之1、5之2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之1、5之2部分):
⒈就被告甲○○、己○○、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之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丁○○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5之1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沒有參與這個事情,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向乙○○收錢,亦無賣安非他命或是幫助或是受委託賣安非他命給乙○○等語,證人乙○○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又未證述被告甲○○、丁○○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⑵至被告己○○雖對附表二編號5之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供稱:伊是96年8月上旬的時候,有賣安非他命給乙○○,是乙○○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的電話,問伊說是不是有安非他命,是伊接的電話,他說他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伊等就約在星宿汽車旅館門口,伊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伊一共賣給乙○○1次而已,沒有其他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惟此部分除被告己○○上揭本院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再參以乙○○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局卷第90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雖與被告己○○平日亦會接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上旬有多達20餘次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惟無證據足資佐證那幾次通聯係與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有關,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己○○之唯一自白,為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之1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己○○、丁○○3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己○○、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之2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部分,業據被告己○○、丁○○均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5之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且查,證人乙○○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又未證述被告己○○、丁○○有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參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或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丁○○為無罪之諭知。
㈥就被告己○○、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之1、6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⒈訊據被告己○○、丁○○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1、6之
2之販賣安非他命予謝麗珠之犯行。又證人謝麗珠就被告己○○、丁○○部分於原審結證稱:「(有無看過在庭的另外2位被告己○○、丁○○?當庭請證人看被告己○○、丁○○)我只看過戴眼鏡的己○○。‥‥就是約好要去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我要進去旅館房間的時候,看到己○○好像要從房間離開」(見原審卷二第6頁),「(你說遇到己○○,他是要做什麼?)他是正要出來。(他有無與你交談?)沒有。(有無交付毒品給你?)沒有。(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無看到那個在庭沒有戴眼鏡的男性被告丁○○?)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以你向甲○○買安非他命,從聯絡過程到交易成功,都是與甲○○一個人接洽而已?)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參以證人謝麗珠於偵訊之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向被告己○○、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己○○、丁○○2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或係由被告己○○、丁○○2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依證人謝麗珠之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被告己○○、丁○○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麗珠之行為。
⒉被告己○○雖曾於原審供稱:「我有賣安非他命給謝麗珠,
我一共賣了1次。大概是96年7月中旬的時候,在星宿汽車旅館外面,我賣給謝麗珠2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你賣安非他命給謝麗珠,是謝麗珠與你聯絡的?)是的,是謝麗珠打電話給我的,電話是我自己接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惟證人謝麗珠於原審則證稱:「(己○○說他有賣一次安非他命兩千五的安非他命壹包給你,是在汽車旅館外面?)沒有這件事,我確實沒有向他買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是被告己○○所述已與證人謝麗珠所述不符,被告己○○其後就此部分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己○○上揭於本院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依上揭自白,遽即為被告己○○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己○○、丁○○就
附表二編號6之1、6之2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對被告己○○、丁○○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以不能證明各該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參、至被告己○○另涉嫌於96年8月23日23時許,另有販賣合計價格2500元之安非他命6包予楊宗斌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楊宗斌於原審證述:「(提示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49分通聯紀錄,其中第100頁第7欄,這是在說什麼?)我是說零點8公克,價錢是2500元,然後分成6包。(這次有無成交?)有。(在哪裡交貨,何人交給你?)也是路邊,但是不記得是哪個路邊,是己○○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並證稱:「(提示警卷第106頁第2欄,96年8月23日這通電話你是與何人通電話?)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並有證人楊宗斌於96年8月23日23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有關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等語(見警局卷第106頁),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法│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之1│己○○│96年│臺中縣后里│己○○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鄉○○路月│海洛因之犯意,以新臺幣│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下旬│眉國小│1000元(下同)之價格販賣│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參支(含0000000000、0958││││││量不詳)予王文志,並當場│788148、0000000000之SIM││││││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卡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之2│己○○│96年│臺中縣后里│己○○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鄉○○路月│海洛因之犯意,以1000元代│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初某│眉國小│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日││包(重量不詳)予王文志,│參支(含0000000000、0958││││││並當場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788148、0000000000之SIM││││││成交易。│卡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之3│甲○○│96年│臺中縣后里│己○○與甲○○基於意圖營│己○○、甲○○共同販賣第│││己○○│○○○鄉○○路月│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24日│眉國小│,由綽號「焢焢」(臺語)│伍年陸月,各褫奪公權伍年││││13時││之王文志以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許││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甲○○約定交易地點及海洛│0000000000之SIM卡參張)││││││因價格後,由己○○至約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地點以1包3000元之價格,│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予王文志,並當場收取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價3000元,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2之1│甲○○│96年│臺中縣豐原│甲○○與丁○○基於意圖營│甲○○、丁○○共同販賣第│││丁○○│8月│市某處│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3日││意聯絡,經陳榮馳與甲○○│年陸月。││││某時││約定以賒帳方式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丁○○│││││││至約定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0.15公克)予陳榮馳,且現│││││││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由陳榮馳欠款1000元│││││││,而未當場收取對價。││├──┼───┼──┼─────┼────────────┼────────────┤│2之2│甲○○│96年│臺中縣豐原│甲○○與己○○基於意圖營│甲○○、己○○共同販賣第│││己○○│8月│市某處汽車│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5日│旅館│意聯絡,經陳榮馳與甲○○│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某時││約定以賒帳方式交易1千元│支(含0000000000、095878││││││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己○○│8148、0000000000之SIM卡││││││至約定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裝袋貳包,均沒收。││││││0.15公克)予陳榮馳,且現│││││││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馳,由陳榮馳欠款1000元│││││││,而未當場收取對價。││├──┼───┼──┼─────┼────────────┼────────────┤│2之3│甲○○│96年│臺中縣豐原│甲○○與丁○○基於意圖營│甲○○、丁○○共同販賣第│││丁○○│8月│市某處│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9日││意聯絡,由陳榮馳與甲○○│年陸月。││││某時││約定以賒帳方式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丁○○│││││││至交易地點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5公克)予陳榮馳,且│││││││現場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榮馳積欠1000元,而未│││││││當場收取對價。││├──┼───┼──┼─────┼────────────┼────────────┤│3之1│己○○│96年│臺中市崇德│己○○與丁○○基於意圖營│己○○、丁○○共同販賣第│││丁○○│8月│路某處路旁│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7日││意聯絡,由綽號「黑又紅」│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某時││之楊宗斌以0000000000號行│支(含0000000000、095878││││││動電話與己○○約定地點後│8148、0000000000之SIM卡││││││,由丁○○至約定地點以│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予楊宗斌,並當場收取對價│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之2│甲○○│96年│臺中市崇德│甲○○與丁○○基於意圖營│甲○○、丁○○共同販賣第│││丁○○│8月│路某處路旁│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18日││意聯絡,經楊宗斌以098635│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1時││8918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939│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連帶││││許││879459號與甲○○確認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且由丁○○至約定地點│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予楊宗斌,並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3之3│己○○│96年│臺中市崇德│己○○與丁○○基於意圖營│己○○、丁○○共同販賣第│││丁○○│8月│路某處路旁│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22日││意聯絡,由楊宗斌以098635│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23時││8918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939│支(含0000000000、095878││││許││879459號與己○○約定交易│8148、0000000000之SIM卡││││││價格、重量後,由丁○○至│參張)、電子磅秤壹臺、分││││││約定地點以2500元之代價,│裝袋貳包,均沒收,販賣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約0.8公克)予楊宗斌,並│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4之1│甲○○│96年│臺中縣豐原│甲○○、己○○及丁○○基│甲○○、己○○、丁○○共│││己○○│8月│市○○路之│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處│││丁○○│6日│全國加油站│犯意聯絡,由綽號「過改」│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前│之高志松以0000000000號行│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0000000000、0000000000││││││甲○○,經丁○○接聽,高│之SIM卡參張)、電子磅秤││││││志松即向丁○○表明要1千│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 陳淙 │。││││││熒詢問己○○而向己○○拿│││││││取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約定地點交予高志松。││├──┼───┼──┼─────┼────────────┼────────────┤│5之1│甲○○│96年│臺中縣后里│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鄉○○路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呂│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9日│祖廟前│ 志平 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下午││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與│││││某時││甲○○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許││,並以賒欠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由呂│││││││志平去向高志松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甲○○遂委由高│││││││志松於同日下午在約定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志平,而乙○○則積欠王秀│││││││鈴1000元。││├──┼───┼──┼─────┼────────────┼────────────┤│6之1│甲○○│96年│臺中縣豐原│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月│市星宿汽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謝│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上旬│旅館房間內│麗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某日││話與甲○○聯繫購買甲基安│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非他命及約定地點後,由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秀鈴 在約定地點以2500元代│抵償之。││││││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麗珠,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6之2│甲○○│96年│臺中縣豐原│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月│市星宿汽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謝│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中旬│旅館房間內│麗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某日││話與甲○○聯繫後,由王秀│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鈴在約定地點以2000元代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之。││││││謝麗珠,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被訴販│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備註│││賣應判│所指之│所指之│││││無罪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被告│││││├──┼───┼────┼─────┼─────────────────┼─────┤│1之1│甲○○│96年7月│臺中縣后里│甲○○、丁○○與被告己○○(經本院││││丁○○│○○○鄉○○路月│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1)基於││││││眉國小附近│犯意聯絡,經王文志撥打行動電話與王│││││││秀鈴約定地點後,由己○○、丁○○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文志。││├──┼───┼────┼─────┼─────────────────┼─────┤│1之2│甲○○│96年8月│臺中縣后里│甲○○、丁○○與被告己○○(經本院││││丁○○│○○○鄉○○路月│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2)基於││││││眉國小附近│犯意聯絡,經王文志撥打行動電話予王│││││││秀鈴約定地點後,由己○○、丁○○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文志。││├──┼───┼────┼─────┼─────────────────┼─────┤│1之3│丁○○│96年8月│臺中縣后里│丁○○與被告甲○○、己○○(該2人│││││2○○○鄉○○路月│經本院各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眉國小附近│之3)基於犯意聯絡,經王文志以09304│││││││51811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地點後│││││││,由己○○、丁○○以3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文志。││├──┼───┼────┼─────┼─────────────────┼─────┤│2之1│己○○│96年8月│臺中縣豐原│己○○與被告甲○○、丁○○(該2人│││││13日│市之總督大│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1││││││樓、新都酒│)基於犯意聯絡,經陳榮馳以00000000││││││店或尼斯堡│70號行動電話與甲○○、己○○或陳││││││汽車旅館附│淙熒約定地點後,由己○○、丁○○以││││││近等處所│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榮馳。││├──┼───┼────┼─────┼─────────────────┼─────┤│2之2│丁○○│96年8月│臺中縣豐原│丁○○與被告甲○○、己○○(該2人│││││15日│市之總督大│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2││││││樓、新都酒│)基於犯意聯絡,經陳榮馳以00000000││││││店或尼斯堡│70號行動電話與甲○○、己○○或陳淙││││││汽車旅館附│熒約定地點後,由己○○、丁○○以││││││近等處所│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榮馳。││├──┼───┼────┼─────┼─────────────────┼─────┤│2之3│己○○│96年8月│臺中縣豐原│己○○與被告甲○○、己○○(該2人│││││19日│市之總督大│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3││││││樓、新都酒│)基於犯意聯絡,經陳榮馳以00000000││││││店或尼斯堡│70號行動電話與甲○○、己○○或陳淙││││││汽車旅館附│熒約定地點後,由己○○、丁○○以││││││近等處所│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榮馳。││├──┼───┼────┼─────┼─────────────────┼─────┤│2之4│甲○○│96年8月│臺中縣豐原│甲○○、己○○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己○○│20日20時│市之尼斯堡│,經陳榮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許│汽車旅館附│甲○○、己○○或丁○○約定地點後,││││││近│由己○○或丁○○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榮馳。││├──┼───┼────┼─────┼─────────────────┼─────┤│3之1│甲○○│96年8月│臺中市崇德│甲○○與被告丁○○、己○○(該2人│││││17日│路某處路旁│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1│││││││)基於犯意聯絡,經楊宗斌以00000000│││││││18號行動電話與甲○○、己○○或陳│││││││淙熒約定地點後,由己○○或丁○○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斌。││├──┼───┼────┼─────┼─────────────────┼─────┤│3之2│己○○│96年8月│臺中市崇德│己○○與被告甲○○、丁○○(該2人│││││18日│路某處路旁│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2│││││││)基於犯意聯絡,經楊宗斌以00000000│││││││18號行動電話與甲○○、己○○或陳│││││││淙熒約定地點後,由己○○或丁○○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斌。││├──┼───┼────┼─────┼─────────────────┼─────┤│3之3│甲○○│96年8月│臺中市崇德│甲○○、己○○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己○○│19日│路某處路旁│,由楊宗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甲○○、己○○或丁○○約定地點後,│││││││由己○○或丁○○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斌│││││││。││├──┼───┼────┼─────┼─────────────────┼─────┤│3之4│甲○○│96年8月│臺中市崇德│甲○○與被告己○○、丁○○(該2人│││││22日│路某處路旁│經本院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3│││││││)基於犯意聯絡,經楊宗斌楊宗斌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己○○│││││││或丁○○約定地點後,由己○○或陳淙│││││││熒以2500元至3000元間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斌。││├──┼───┼────┼─────┼─────────────────┼─────┤│5之1│甲○○│96年8月│臺中縣豐原│甲○○、己○○、丁○○基於犯意聯絡││││己○○│上旬某日│市星宿汽車│,經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旅館│甲○○約定地點後,由己○○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5之2│己○○│96年8月│臺中縣后里│己○○、丁○○與被告甲○○(經本院││││丁○○│1○○○鄉○○路媽│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5之1)基於││││││祖廟前│犯意聯絡,經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並以委由高志松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方式,以1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志 │││││││平。││├──┼───┼────┼─────┼─────────────────┼─────┤│6之1│己○○│96年7月│臺中縣豐原│己○○、丁○○與被告甲○○(經本院││││丁○○│上旬某日│市星宿汽車│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6之1)基於││││││旅館附近│犯意聯絡,經謝麗珠以行動電話與王秀│││││││鈴、己○○或丁○○約定地點後,由黃│││││││ 俊斌 或丁○○以2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麗珠。││├──┼───┼────┼─────┼─────────────────┼─────┤│6之2│己○○│96年7月│臺中縣豐原│己○○、丁○○與被告甲○○(經本院││││丁○○│中旬某日│市星宿汽車│判處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6之1)基於││││││旅館附近│犯意聯絡,經謝麗珠以行動電話與王秀│││││││鈴、己○○或丁○○約定地點後,由黃│││││││俊斌或丁○○以2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麗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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