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宏隆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1審裁判費用│105405元│├────────┼────────┤│郵資費用│588元│├────────┼────────┤│鑑定費用│94500元│├────────┼────────┤│合計│200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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