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晏良
被 告 林晁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6年7月7日13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村○○○○○路北側與宜蘭縣○○鄉○○路○段北側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禁止變換車道規定,致撞擊正在等
待紅燈狀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101,20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42,700元、中古
零件費用為34,100元及新零件費用24,4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輛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
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
爭車輛係97年4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中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
即其中之24,4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2,440元(計算
式:24,400元×1/10=2,440元)為正當,加計工資費用42,
700元及中古零件費用34,1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
為79,240元(計算式為:2,440元+42,700元+34,100元=79,
24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