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自訴人丙○○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協議與被告乙○○共同承租,輪流駕駛,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訂立契約,約定每七日付款一次,每日付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不得將該車及附屬裝備典當、買賣,詎被告二人僅繳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並將該車私自典當於台北艋舺當鋪,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足稽。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可知侵占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他人之所有權,被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該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對該財產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並不因他人犯侵占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要非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將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侵占入己為據。然該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非自訴人所有,而係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本院與公路監理機關連線而列印之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表單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二人不論有無侵占行為,自訴人對該車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項說明,自訴人均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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