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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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處罰金七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六時許,酒後返回其與當時之女友甲○○,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之住處時,因懷疑甲○○另有交往對象,而與之發生爭執,並憤而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故意,持甲○○所有之栓狗繩一條,將其雙手綑綁至背後,讓其平躺在床上,並嚇令甲○○不得離開,以此妨害甲○○之行動自由,隨後並躺在甲○○身旁,未久即沈沈入睡。甲○○見乙○○入睡後,遂掙脫繩索,逃離前址,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未及一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栓狗繩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之要求,而將告訴人雙手反綁,限制其外出等語;惟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自白之爭執原因不符,應屬誤認,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酒後情緒失控,一時衝動而犯本件之罪,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前後未逾一小時,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扣案之栓狗繩一條,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故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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