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九二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朱崙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相對方向左右轉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撞及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朱崙街,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