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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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
自訴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三樓代表人 邱皙穎 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擔任自訴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之董事長,於被告擔任董事長其間,自訴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使用,詎被告離職後,竟未返還前開自小客車,將該車據為己有而繼續使用迄今,期間自訴人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並屢屢接獲監理機關所寄發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及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核算結果共積欠間機關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甲○任職浩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時自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公司名下,浩華公司並未支付系爭車輛購車款與被告一節,業經被告甲○及自訴代表人邱皙穎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明確可據,雖系爭車輛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