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維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益康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而變更為「維信科技有限公司」並經變更登記在案。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區○○○路一○八之一號一樓處,以訴外人 郭慈航 之名義申請登記為負責人而虛設「啟順裝潢工程行」,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並以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支票帳號: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開立之支票帳戶及支票簿供作對外交易之工具。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佯稱伊因營業需要欲買筆記型電腦及掌中型電腦,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藉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提示上開支票時,因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三五二○一○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甲○○詐欺刑事案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佯稱因營業需要欲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掌中型電腦,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藉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達三百三十六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提示上開支票,因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拒付,被告因前開行為觸犯刑法詐欺罪,亦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