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00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王俊德 複代理人兼相對人乙○○
戊○○丙○○兼右一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盧俊雄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雖第三人丁○○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並未承受訴訟,惟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逾三十日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故第三人盧俊雄及其繼承人均無因該假扣押裁定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盧俊雄之繼承人亦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未於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該假扣押裁定已無執行力,聲請人已不得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該假扣押裁定縱未經撤銷,亦無再使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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