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張立業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係寶福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原持有該公司股份二八○萬股。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訴人原持有之股份其中二百萬股不翼而飛,而原非股東之被告甲○○竟持有三百四十五萬股,顯然被告甲○○串通寶福公司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等文書之方法,將自訴人之股份登記為被告所有,予以過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寶福公司之股東名簿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名簿各一份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名,辯稱:九十年初時訴外人 李錫欽 請伊擔任寶福公司股東,之後收到法院傳票後查證,並沒有從自訴人乙○○轉讓股票等語。本院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受讓訴外人 藍丕澤陳惠香 所有之寶福公司股份一百七十五萬股、一百七十萬股,合計共三百四十五萬股,有被告庭呈之寶福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共四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可知,被告所有之寶福公司股份與自訴人無關。㈡本院經調閱寶福公司登記卷宗,訴外人藍丕澤之股份係訴外人 嚴正 所受讓,訴外人陳惠香之股份則分別由訴外人嚴正轉讓而得,均非從自訴人受讓而得,此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九五一九號函可證(本院卷第七六頁)。㈢自訴人所提出之寶福公司股東名簿二份,僅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寶福公司股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自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本件可能是自訴人當初有所誤會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自訴人並未查證清楚,即遽以提起本件自訴,徒增訟源,實無可採。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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