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但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相向,僅因車禍細故竟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甲○○頭部等處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機車大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