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一號
原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R法定代理人STERLIN訴訟代理人 呂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號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中曾自行估算倘不禁止被告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時,其於兩年間所損失之利潤將達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而原告於本件爭訟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亦係明載訴請被告不得繼續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是有關原告此項聲明所表彰之利益,自以其於假處分程序中所自行計算之價額等視為宜。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益價額應以上述二者合計,即以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計算其訴訟費用額,其款項應為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一萬一千零二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至被告另謂第三審律師費用亦應由原告提供擔保云云,惟此部分費用並非明確,被告亦無法釋明其律師費用之計算標準,固然本件牽涉專利權有無侵害之專業事項,惟第三審訴訟目的主要在於統一法律見解,不再就事實部分為審酌,是其律師費用之收取究應如何考量,乃第三審律師自行衡量忖度範圍,非本院所得預估,又本件當事人是否確將上訴於第三審,仍屬未定事項,此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均屬已經明確一節仍有不同,是本院於衡量原告所提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時,爰不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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