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 吳梨花 代理人甲○○被告丙○○住桃園
乙○○住同右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失控撞倒正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丁○○,致原告受有右腿脛骨開放骨折,經送醫急救而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丙○○酒醉駕車所為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貴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
⑵原告與被告等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達成和解,然被告等僅支付二十三萬
元後,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違約未再付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顯無悔過之心。
⑶被告丙○○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現仍昏迷不醒,而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坦承其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