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宏
吳明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宏、吳明峰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思宏因先前買賣工具糾紛,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邀約吳明峰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之汽車保養維修廠內,欲找 施子豪 詢問釐清,惟施子豪不想理會陳思宏即欲閃避離去,詎陳思宏、吳明峰見狀竟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宏單獨徒手鉤住施子豪頸部,再由吳明峰單獨以雙手自後方環抱施子豪上半身之強暴方式,接續妨害施子豪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施子豪奮力擺脫陳思宏、吳明峰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思宏、吳明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思宏、吳明峰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陳思宏、吳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妨害告訴人施子豪自由行動之權利,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陳思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6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思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思宏、吳明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吳明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前述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吳明峰緩刑機會等旨,是被告吳明峰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吳明峰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