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鋒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5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鋒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
一、蔡鋒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郭國龍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金地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新 潘金蓮 」電動賭博機具,並於累積分數後由擔任店員之 魏如萱 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郭國龍、魏如萱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嗣蔡鋒昆 於換得現金後,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當場為警查獲,蔡鋒昆並交出上開賭博所獲之金額1萬5,700元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昆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地電子遊戲場」現場圖、警員 葉俊汶 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現金照片5張在卷可稽,與現金1萬5,700元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法令禁止於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竟仍因私利而為,影響社會風氣,行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然而,考量賭博行為除造成賭客自身財產之得喪外,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的權益,且被告案發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檢警之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萬5,700元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