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賢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都路與永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路口迴轉時,應確保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通過,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路口
270度迴轉欲往永成路北向行駛,適有被害人 許銘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孫智惠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