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啟亨 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捌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亨公司)前於民國102年9月
13日邀同被告江殷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啟亨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美金500萬元為限額,與啟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啟亨公司則分別:
⒈於10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署金融交易總協議書、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並於103年4月8日授權訴外人 彭麗旭黃麗儒黃靜華石蕙芸 及被告江殷貴等人為被告啟亨公司與原告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被告啟亨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請交割前風險(PSR)額度,由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核定,同意提供被告啟亨公司交割前風險(PSR)額度美金200萬元;被告啟亨公司復向原告銀行申請變更前開PSR額度之條件,經原告於103年4月8日核定;又被告啟亨公司向原告申請增貸,由原告於103年7月7日核定同意就前開PSR額度美金200萬元增貸至300萬元,供被告啟亨公司承作匯率類商品。嗣被告啟亨公司於103年1月8日承作名目本金為
100萬美金(下稱系爭交易1,編號:00000000);於103年1月23日承作名目本金為40萬美金(下稱系爭交易2,編號:00000000)之美元兌人民幣(USD/CNY)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然系爭交易1於約定之評價日104年9月18日及104年10月2日、系爭交易2於約定之評價日104年9月21日及104年10月5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人民幣貶值致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依約被告啟亨公司即須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定價匯率乘上2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美金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就系爭交易1需支付美金84,045.7元、美金76,802.41元;另就系爭交易2需支付美金34,928.27元、美金30,503.25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啟亨公司履行交割義務,未獲置理,被告已構成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10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原告遂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於104年10月15日將系爭二筆交易逕予平倉,平倉後被告啟亨公司就系爭二筆交易應給付之平倉費用分別為系爭交易1之美金489,000元及系爭交易2之美金235,0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交割款及平倉費用共美金950,279.63元,原告即依約自被告啟亨公司之備償帳戶轉出保證金美金400,026.52元予以沖轉抵銷後,尚不足美金550,253.11元,原告銀行除得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3條第2、3項及交易確認書後附交易條款「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啟亨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外,並得就外幣遲延給付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以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啟亨公司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8
月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嗣另分別於104年4月27日、5月12日、7月20日、7月27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銀行借款美金300,000元、美金430,000元、美金300,000元、美金345,000元、美金175,000元,共計美金1,55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詎被告啟亨公司除其中第一筆借款曾於104年7月23日及10月13日分別還款美金50,000元及95,744.94元外,其餘借款到期時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啟亨公司帳上餘額美金303,547.13元抵銷各筆借款截至104年12月21日計算之利息合計6,867.61元及違約金
514.16元後,再抵銷第一筆借款本金美金154,255.06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之部分款項美金141,910.3元後,被告啟亨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1,108,089.7元,且依動用申請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社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LIBOR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嗣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LIBOR利率加碼1.4%或30天期早上九點TAIFX3頁面OFFER利率加碼1%孰高定期調整乙次計算,並自遲延日起按原告所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3%為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而被告江殷貴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產品交易確認書、選擇權執行通知書、平倉通知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表、外幣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啟亨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江殷貴為被告啟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江殷貴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編│本金│年息│利息計算│違約金起算日││號│││(民國)│及計算方式│├─┼────────┼─────┼────────┼─────────┤│1│美金371,648.85元│6.25%│104年10月19日起│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至105年4月18日止,│││││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美金178,604.26元│6.25%│104年10月19日起│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至105年4月18日止,│││││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美金288,089.7元│4.829281%│104年12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至105年4月8日止,│││││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美金300,000元│4.916490%│104年12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至105年4月19日止,│││││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5│美金175,000元│4.725951%│104年12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至105年3月26日止,│││││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6│美金345,000元│4.725951%│104年12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至105年3月26日止,│││││開利率計算│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