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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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吳月珠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被告 許霜蓮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被告 高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霜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霜蓮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霜蓮與被告高春銘為母子關係,兩人於民國93年間以需款孔急為由,陸續由高春銘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許霜蓮持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後兩人再度以許霜蓮簽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14203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然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經原告於94年起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遂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偵查庭庭訊中承認渠等有借款之事實。為此,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霜蓮則以:許霜蓮與原告間之金錢爭議源於合會關係,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許霜蓮否認有收受借款396萬元。又許霜蓮雖有提供票據與原告,但並未收取原告款項,且其中5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後因無法支付票款,乃以票換票,但原告拒絕返還先前票據,方致累積多張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偵查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許霜蓮於偵查中所述亦不得援引至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既未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債權存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依法仍應受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春銘則以: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396萬元,原告應就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及民事具體法律關係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由許霜蓮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142037號、到期日95年4月1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曾於96年10月19日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下稱偵查案件),歷經北檢檢察官於97年6月30日作成97年度偵字第5620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7年11月20日作成97年度調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8年2月23日作成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15日作成駁回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7紙、本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4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2至6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固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39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39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前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析述如下:
㈠、原告前曾以系爭支票、本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許霜蓮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時,除堅決否認曾持前開票據詐欺原告等語外,另於員警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則稱:原告告伊詐欺,伊不服,是原告自己要拿錢來借伊,伊也有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於96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支票是原告看伊被人家討債很辛苦,要借伊錢,但要開支票,且要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於97年9月16日偵查中則供稱:伊跟原告借錢都有付利息,伊也有記下何時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許霜蓮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堅稱簽發支票是因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曾支付原告利息等情,倘許霜蓮未曾收受原告之借款,焉會支付利息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許霜蓮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又此適與原告於偵查中稱許霜蓮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一事大致相符,有原告96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偵查筆錄可稽(見北檢發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68頁)。從而,原告與許霜蓮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彼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支票、本票相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上所述,原告與許霜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與系爭支票、本票相關。惟細繹許霜蓮前開㈠所稱,均是泛就員警、檢察官提示之系爭支票、本票回答,就借款部分則多著墨在系爭支票,是遞應審究者即為:許霜蓮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支票,如是,則借貸金額若干。經查:
⒈關於系爭本票:
依原告於偵查中稱:其發誓不知道系爭本票100萬怎麼算的;其不知道何時借許霜蓮100萬的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5頁)。堪認原告主張許霜蓮曾執系爭本票向其借款100萬元一事與原告於偵查中所述有異,已難遽採。佐以許霜蓮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100萬元是原告標2會的錢,加上伊向原告借款所應支付的利息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5頁),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與許霜蓮間之合會關係,以及許霜蓮向原告借款所生之利息。從而,原告以之主張與許霜蓮間有100萬元之借款云云,無從憑採。
⒉關於系爭支票:
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系爭支票與許霜蓮,經許霜蓮檢視後,供稱:36萬支票好像是會錢,其他30萬、50萬的部分是借款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雖系爭支票面額僅16萬、30萬及50萬元,惟許霜蓮於借款3年後之97年間,既可明確說出30萬元、50萬元均是借款等語,顯見其對於曾持固定面額即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一事,仍記憶猶新,當無誤認之虞。從而,堪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額為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均是許霜蓮持以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至附表編號7部分,許霜蓮既未於偵查中坦認屬借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許霜蓮曾持以向原告借款。據此,許霜蓮曾向原告借款共280萬(計算式:50萬元*5+30萬元=280萬元)乙節,可以認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許霜蓮雖辯稱: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於偵查中所述亦不得援引至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且其與原告間之金錢爭議源於合會關係,許霜蓮雖有提供票據與原告,但並未收受原告
396萬元之借款,且其中5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後因無法支付票款,乃以票換票,但原告拒絕返還先前票據,方致累積多張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云云。然查:
⒈前揭所引原告、許霜蓮之警詢、偵查筆錄,乃公務員依照法
定方式於權限內所製作之文書,核屬民事訴訟法上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自得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許霜蓮徒以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為由,因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亦不得援引至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⒉又果原告未曾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與許霜蓮,則許
霜蓮於警詢、偵查中大可否認曾收受原告之金錢,且就簽發系爭支票、本票之緣由,則可如本件所辯,是本於與原告間之合會關係所為、50萬元之支票均是因原告拒絕返還票據所累致,又何需大費周章辯稱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坦認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均是借款,反致己陷於負擔本所無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危險。凡此足徵許霜蓮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係高春銘有資金需求,因許霜蓮與原告熟識,方出面持高春銘簽發之支票,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可徵高春銘應為共同借款人,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396萬元與原告云云。惟高春銘對許霜蓮向原告借款之事並不知情,業據許霜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借款部分並未與被告高春銘接觸,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北檢偵續卷第10、11頁),已難認高春銘知悉原告有向許霜蓮借款之情事。至高春銘雖同意許霜蓮使用支票,然此乃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無從以之遽論係高春銘需款孔急,故提供票據,而由許霜蓮持向原告借款。況原告迄未就其與高春銘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即原告與高春銘間就396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上開臆測之詞,遽認定高春銘係與許霜蓮共同向原告借貸396萬元。
㈤、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同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霜蓮既有向原告借款280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霜蓮返還該借款,於法有據。惟系爭借款並未定有期限,且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催告許霜蓮返還系爭借款,則許霜蓮應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即催告之通知)後之一個月即104年11月22日(見司促卷第22頁)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許霜蓮應加付自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時)至104年11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霜蓮應給付
28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霜蓮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高春銘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請求高春銘應連帶與許霜蓮給付396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⒈│高春銘│AG0000000│95年1月18日│50萬元│├──┼───┼─────┼──────┼────┤│⒉│高春銘│AG0000000│95年1月9日│50萬元│├──┼───┼─────┼──────┼────┤│⒊│高春銘│AG0000000│95年1月20日│50萬元│├──┼───┼─────┼──────┼────┤│⒋│高春銘│AG0000000│95年1月18日│50萬元│├──┼───┼─────┼──────┼────┤│⒌│高春銘│AG0000000│95年3月20日│50萬元│├──┼───┼─────┼──────┼────┤│⒍│高春銘│AG0000000│95年3月10日│30萬元│├──┼───┼─────┼──────┼────┤│⒎│高春銘│AG0000000│95年2月18日│16萬元│├──┴───┴─────┴──────┴────┤│總計:2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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