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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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 張瑞堂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對人 陳丁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