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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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7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2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灣裡市場,徒手將 蔡麗珠 位於該市場第1排第5個攤位檯面板金、桌椅、招牌、整理箱砸壞。林士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蔡麗珠住處外,以磚頭將蔡麗珠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敲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麗珠。嗣蔡麗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士傑因涉嫌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蔡麗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