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成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成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所採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 林政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蘇成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乘林政雄未將機車鑰匙拔離電門之際,徒手竊取 林誌偉 所有,由林政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逞。嗣經林政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據林政雄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蘇成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照片8張。
(四)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蘇成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