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嗣為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22.55MG/DL而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嗣為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達
222.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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