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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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
號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7列「行經」等字前應補充「嗣於94年4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倒數第2列「0.4毫克」應更正為「0.40毫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