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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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緩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苗栗地方法院前揭刑事裁定,觀以裁定內容,顯未對於抗告人之訴求,即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部分詳加探究,卻以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詳以闡釋,殊難謂與法相適者。又抗告人所罹病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醫學為專業之學問,檢察官非其專業領域之人,本該循前述法條立法之精神,詢問專業醫師,作為執行之依據,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率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實與刑止一身之宗旨未能相合,苗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殊難謂適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判決);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時,於受刑人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三)生產未滿二月(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四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自述患有心臟病(原審卷第6頁),惟心臟病為慢性病,施以長期追蹤並給予藥物治療,即尚無立即生命危險,亦即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期間,將上情告知監所人員,而依醫師建議實施藥物治療,即可控制病情,並不因其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是異議意旨所述之情,尚與前揭「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規定條件不符,檢察官所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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