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並附第六次至第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裁全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為擔保假扣押,並經中興商業銀行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台幣500,000元(債票號碼:86C00706C)並附第6次至第10次息票為擔保在案(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嗣中興商業銀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嗣經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任何權利,中興商業銀行依法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復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2月5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是本件中興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應由聲請人受讓。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信字第33號民事裁定、90執全字第18號聲請狀、9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聲請人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等事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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