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子○○
丁○○戊○○庚○○壬○○己○○辛○○癸○○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上訴人新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新興順公司於87年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設立安佳瓦斯分裝場,並將坐落馬公市○○段○○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號)、馬公市○○段○○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4號)以○○○鄉○○○段○○○○○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5號,原未編定地號,95年
7月20日始編定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上之溝渠填平(以下就該三部分土地共同簡稱為系爭土地),並侵占作為瓦斯分裝場出入道路使用。由於上訴人8人均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失去溝渠原貌後,上訴人8人之農田均無法排水,為此依據民法第184、767、775、784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財產局對被上訴人乙○○及新興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及新興順公司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國有財產局。詎原審不查,竟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如下: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乙○○及新興順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填土清除回復為溝渠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供上訴人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農地排水使用。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抗辯:系爭土地原先即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並非溝渠,不發生回復原狀為溝渠之問題;且上訴人雖主張受有損害,但未能舉證證明受損情形,故否認其對被上訴人乙○○及新興順公司有侵權行為及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聲明: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及乙○○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間購買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作為興建瓦斯分裝廠營業使用時,系爭土地早已經是既成道路,長期供人車通行,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及乙○○從未將之填平,另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的現狀已妨害上訴人相鄰土地之排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狀為溝渠,又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無法排水受有損害,自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及乙○○回復原狀以及返還土地。並聲明: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負責人,新興順公司於87年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設置瓦斯分裝場,出入之車輛,均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中之25、27號兩筆土地原編定為水利用地,於95年5月間25地號土地以及27地號土地上半部鄰接28號土地部分編訂為交通用地,另58-1地號土地原未編定地號,於95年7月20日始編定地號,並編定為交通用地等情,亦有澎湖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8日澎地所價字第0940004586號回函、95年6月5日澎地所價字第0950003928號回函以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亦應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狀為溝渠,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設立瓦斯分裝廠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瀝青、建築廢棄土,將系爭土地由溝渠填平為道路並高出相鄰的農地,影響上訴人相鄰農地之排水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新興順公司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述:「我於民國62年到95年間多次擔任許家村的村長,我小時後大約10歲左右,都在系爭土地那邊耕作,原先瓦斯廠前面是一條水溝,往南流到三號道路涵洞。」等語,又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遺留之地籍原圖即標示作為水利使用,故澎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6月13日亦依原地籍圖認定更正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亦有澎湖縣地政事務所94年8月31日澎地所價字第0940005855號函附原審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有溝渠存在,供上訴人等所有之農地排水使用一節,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據證人 呂淑蓉 於原審時所述:「馬公市○○段○○○號土地是我於87年仲介乙○○所購買,在成交之前跟之後我都有從系爭土地開車進去看過28地號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是泥土道路,約一輛汽車可以過,其高度跟柏油路面高度差不多,並沒有比兩側土地低」等語,以及上訴人所舉證人丙○○、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瓦斯廠設廠之前,系爭土地靠近馬路那邊有人經過,但是裡面的部分我不清楚;瓦斯廠過去的時候,我比較少經過那邊,且草有生出來,所以我不太清楚水溝是否還在」、「我之前並未看過水利地的情況,但根據我堂姐所說,水利地之前是供水利行走,因早期要耕作,所以大家各退一點作為道路,讓牛跟人可以過去,據我堂姐說,水利地變成道路的形狀已經很久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早在安佳瓦斯分裝場設廠以前即成為既成道路供鄰近土地進出使用,溝渠的形狀早已不復存在。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及乙○○將系爭土地由溝渠填平為道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影響上訴人相鄰農地之排水云云,然依據證人丙○○、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證詞,系爭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無人耕作,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土地兩旁均雜草叢生,並無耕作之跡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妨害相鄰農田排水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一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乙○○將系爭土地由溝渠填平為道路並高出相鄰的農地,影響上訴人相鄰農地之排水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代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被上訴人新興順公司、乙○○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