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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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羅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固 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至94年1月27日止,積欠
卡費新台幣(下同)157,798元,惟伊在被告高雄分行開設
之薪資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乃伊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費用之所需,且已於93年起由伊
之其他債權人銀行平均分配每月存入系爭帳戶薪資所得之3
分之1,惟被告卻不參與分配,而另依違背善良風俗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強行凍結該帳戶並就其存款
抵銷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無酌留生活費用供伊維持全家基
本生活,致伊沒錢支付汽車貸款而喪失汽車之所有權,且伊
妻之信用卡也因伊沒錢幫忙繳付而遭致停用,是被告之行為
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喪失汽車所有權以
及信用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本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清全數帳款或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詎原告自93年11
月起至94年1月27日止違約欠繳消費款達157,798元,屢經催
討而未獲置理。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94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抵銷23,647元及13,360元,故係依法
行使權利並非侵權行為,且伊於抵銷後,原帳號仍由原告使
用並無凍結帳戶之情事。再者,我國憲法之基本權利之拘束
對象原則上為國家,原告援引憲法第15條作為私法上請求權
基礎顯屬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1月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自93年11月
起,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數帳款或繳足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月27日止共積欠157,798元之債務未
為清償,有信用卡對帳單5張可證。
㈡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日及同年4月4日分別就原告系爭帳戶內
存款,依次抵銷23,647元及13,360元,有存證信函2紙為證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留伊家人生活基本所需,僅因其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即逕依違背善良風俗之契約條款約定凍結並
抵銷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係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所積欠
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與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抵銷,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信用卡契約第19條第1項關於債務抵銷之約定是否有違背
善良風俗?㈡被告對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9條第1項關於債務抵銷之約定是否有
違背善良風俗?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
只須符合上開法定之要件,互負債務2人之一方,自得向
他方主張抵銷,本不待契約之約定。而查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經貴行依第22條主張視
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含商務卡申請人
)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或信託資金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
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
之債務。」,可知上述契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約定之用意
,係在上開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就被告依同契約第22條對
被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債權,與原告依消費寄託等法律
關係對被告得以主張之債權,約定得互相抵銷,是其約定
未逾法規許可之範圍,且可相當程度節省進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之勞費,尚難謂該約定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至被告依上開約定行使抵銷權之結果,縱有未保留其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之情事者,亦屬下述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之問題,要不能以其抵銷之結果是否侵害權利乙事,反推
論該抵銷之約定有無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殊無足採。
(二)被告對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係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
,且該損害係因加害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所致者
為其要件。
⒉查前揭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
(即原告)經被告依第22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
被告即得將原告寄存於其銀行之各種存款債權互為抵銷。
而依同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前段乃分別約定:「如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
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
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
或強制停卡者:‧‧‧⒎持卡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者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
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原告持有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10月15日遭到停用乙情,亦據被
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被告高雄分行開設之系爭帳戶性質為活期存款,
是其寄託物之返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78條中段之規定,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是可認被告對原告返還其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帳戶內存款
之清償期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9
條第1項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積欠之信用
卡消費款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上述返還存款之債務相互
抵銷,洵屬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加入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且未酌留其與家屬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按
,抵銷權具有促使債權儘速滿足、節省雙方不必要勞費之
功能,債權人有選擇債權實現方法之權利,無從強令債權
人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是被告捨參與分配程序而
行使抵銷權之行為亦難謂為違法。而本件被告已於訴訟外
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抵銷權,已如上述,是被告自亦無再
行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隨而有關強制執
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日常生活所需之規範,對被
告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抵銷系爭帳戶存款後,造成伊沒錢
支付汽車貸款而喪失汽車之所有權,且伊妻之信用卡也因
伊沒錢幫忙繳付而遭致停用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對其
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加以採認,況縱有
其所述之損害發生,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
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行使抵銷權之行為
,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況下亦難認必發生原告主張
之損害,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乃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使抵銷權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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