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現
金卡融資契約第20條、信用卡申請人同意聲明第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至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暨依該循環信用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79,8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80,000元,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2
期償還,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93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6,66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金來轉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3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
15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於每
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竟自94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1,86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連線
作業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
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
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若有遲延,並得依
照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
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信用貸款、現金卡款項,
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