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現
金卡融資契約第20條、信用卡申請人同意聲明第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至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暨依該循環信用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79,8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80,000元,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2
期償還,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93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6,66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金來轉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3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
15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於每
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竟自94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1,86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連線
作業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
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
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若有遲延,並得依
照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
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信用貸款、現金卡款項,
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