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5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
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
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為憑,是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既已由原告概
括承受,且已於94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3
萬8千元,經第三人訊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為向原告票貼而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
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因被告公司於93年1
月間為辦理負責人交接事宜,乃委託訴外人乙○○代辦公司
負責人名義變更,詎乙○○竟趁取得公司及前負責人 翁國華
印鑑章(以下合稱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即至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領取空白支票,並加以盜
開系爭支票3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第三人訊源通信工程
有限公司為背書轉讓之票面金額共53萬8千元系爭支票3張
,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3張支票是否遭人盜
開。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
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
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票據上之印文由本人或代理人蓋印
者係常態事實,由他人所盜蓋者係變態事實,是以在兩造
就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時,對於印文非由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之主張有爭執時,應由為此主張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51年台上字30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及退
票理由代號表各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為真正,故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推
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應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公
司大小章係被他人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乙○○盜蓋公司大小章
而簽發等情,並自行於言詞辯論期日帶被告公司前任法定
代理人即證人翁國華到庭證稱:伊於92年8月1日因欲將被
告公司轉手予現任法定代理人己○○經營,惟伊不熟悉公
司變更登記辦理之程序,故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予乙○○去
辦理上開事宜;而公司支票都是放在伊家裡自已保管,結
果乙○○趁伊到台北工作之期間(92年2月至93年3月),
藉故到伊家裡竊取公司空白支票後,盜開系爭3紙支票云
云。惟查,證人翁國華乃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而現雖
未擔任該職務,然難謂已無任何實質上之利害關係,且其
既稱「乙○○竊取被告公司之空白支票,係乘其不在家之
時」,而乙○○事發後至今去向不明,則其如何可以肯定
確係乙○○所為?顯見上述所言不過係證人翁國華個人推
測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可置疑。又證人翁國華雖陳
稱92年間係為委託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將公司
大小章交予乙○○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確於93年1月
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
等登記事項,然受託前去辦理之人乃訴外人戊○○,而非
乙○○,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之上開申
辦資料附卷可稽,由此益見證人翁國華所述與事實有悖,
殊難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依憑。再者,被告
公司雖已對乙○○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之事實,亦經本院
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94
年度偵字第10164號等偵查卷宗為審閱,惟因訴外人乙○
○迄今尚未到案說明,是遍查上開偵查卷宗內容,亦未見
有相關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所辯之情節,自不能僅以被
告有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支票係遭乙○○所盜
開;而訴外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屢傳不到,被告就其
所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故其所辯自難加以採認。
⒊綜上,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既係真正,而被告就其所
辯系爭支票乃遭人盜蓋之情節又無法舉證證明之,故依首
揭條文及裁判意旨,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前段、第144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持有系爭3紙支票經遵期提示而未獲兌付,被告其
所辯系爭支票係遭盜蓋公司大小章而簽發乙節又不能證明,
故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是原告本諸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3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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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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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8日│123,000元│CI0000000│9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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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5日│23,0000元│CI0000000│9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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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7月31日│185,000元│CI0000000│9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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