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路○段○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6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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