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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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1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依續向原告聲請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三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二日)前向
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
五元及利息二千一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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