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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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   告 甲○○即威展科技器材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先後
多次向原告訂購電池、電腦彩繪BOX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
告尚欠貨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尚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對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品,辯稱:買受人係訴外人大罕實業有限公司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訂購電池、電腦彩繪BOX等貨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買受人係訴外人大罕實業有限公司云云;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均記載
買受人名稱為訴外人大罕實業有限公司,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買受人確係被
告,被告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
義務,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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