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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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約定書
第八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 吳雲霞 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更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積欠本金
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
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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