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受雇於被告早餐店擔任
助手,嗣原告之夫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退休,領有退休金,被告即以存放銀行利息
有限,轉借被告可獲得較高之利息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於八十九年期滿後,九十年間
又召集另一互助會,原告陸續參加,於九十一年間得標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清會
款,尚欠會款十萬元,被告遂開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卻故意在指定受款人處簽
名,另借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亦故意在受款人處簽名。原告因不諳票據規定,
始遭矇騙。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會款十萬元,合計為六十萬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及合會關係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名單一份、本票十三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及合會關係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官黃峻隆
法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