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廠牌、
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出廠、排氣量一六00CC車身一輛
,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
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
照一枚交予被告營業,被告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
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逾檢受罰
由被告負責,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
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結清一切
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
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被告如
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
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
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
(二)詎被告自締約後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
稅、保險費,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之行政管
理費七千二百元、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燃料使用費二千四
百元,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之使用牌照稅七百六十五元,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由原告墊付之四
筆違規罰鍰九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六百元,
欠繳之押金二千元,共計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並依兩
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如數清償積欠之款項
,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
規罰鍰收據(收據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為證,除押金部分外,核屬
相符,且與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所載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四、惟遍關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並無任何被告應給付押金(履約保證金)二千元之
記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項金額,自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款項並無確定之給
付期限,則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行政管理費、燃料使
用費、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