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新光銀行太平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丙○○、丁○○、乙○○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