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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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拾陸條所為命不得對被害人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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