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於90年1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
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附表:
┌───────┬──────────┬──────────┐│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9月6日│89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89年偵字第│桃園地檢90年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8399號│64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63號│90年訴字第764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3月27日│90年8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0年台上字第7483號│90年訴字第764號││決├────┼──────────┼──────────┤││確定日期│90年12月7日│91年3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2項前段││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不符合減刑│有期徒刑3月││期│││├───────┼──────────┴──────────┤│備註│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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