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係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被查獲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有該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雖未經鑑定,惟被告已坦承該物品係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該物係安非他命無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