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丁○○(以 黃春香 之名入會)、乙○○、甲○○等人為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八人份即俗稱三十八會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一組,採利息外標制,每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在台南市○○街○○○號三樓開標一次,每半年趕會一次(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各加開標一次),並約定得標者須按活會份數簽發本票交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例如以二千元得標而尚有十會活會,則須簽發面額各二萬二千元之本票十張),俾會首憑以收款,並充活會會員之會款擔保。詎丙○○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會員甲○○得標並依約簽發本票交付後,丙○○竟未經甲○○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六千七百元之本票一紙,並以先前偽造之甲○○印章一顆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完成後,交付丁○○而行使之。
(二)又丙○○因遭會員倒會,經濟拮据,竟承上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次會期時,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一紙,上載競標之利息(標金)為九千元,並偽造乙○○之署名,偽造完成後持以競標行使,果然得標(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拋棄而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開標後,除丙○○本身尚有活會一會及被冒標之乙○○外,活會會員尚有丁○○、 李釧燕李秀戀李阿珠 (即 謝李阿珠 )、 陳文彬陳秀琴黃昭珠李金 等八人,而會員黃昭珠、李金則從未向丙○○索取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丙○○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接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均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二萬九千元、票號○四七六○二等號之本票六紙,並偽造乙○○之署名(簽名)一枚及以先前偽造之乙○○印章一顆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完成後,交付活會會員丁○○、李釧燕、李秀戀、李阿珠(即謝李阿珠)、陳文彬、陳秀琴等六人而行使之(會員黃昭珠、李金則因從未向丙○○索取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故丙○○並未偽造本票以交付其二人),憑以收取會款,致丁○○等六人及活會會員黃昭珠、李金不知有詐,誤為乙○○得標,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二萬元予丙○○,另被冒標之乙○○(未參加標會,亦未取得丙○○所偽造之本票)不知被冒標而以為他人得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予丙○○,丙○○共詐得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三十次會期後,丙○○即宣佈停會。嗣丁○○提示本票,均經甲○○、乙○○以本票非其所簽而拒絕付款,轉向丙○○請求給付會款,丙○○亦未給付,丁○○始知本票係偽造及受騙情事。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告訴人丁○○等人為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八人份之二萬元互助會一組,採利息外標制,並約定得標者須按活會份數簽發本票交會首轉交活會會員,及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張本票予告訴人丁○○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後,有同意出借標得之會款予伊,並約定由伊代乙○○繳會款,伊未冒名標會,又本票確係甲○○、乙○○交付予伊,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之本票是被告交予告訴人丁○○收執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被告亦供認不諱。又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該本票非伊所簽發,印章亦非伊所有乙節不移,並陳明已將得標時所簽發交予被告,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十五張本票全部收回並撕毀,伊與被告間沒有相互欠款等情(見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七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九頁;更
(一)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雖辯稱:前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是當初證人標到會交給伊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七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九頁),惟亦自承:證人甲○○得標時交付之十五張本票,於會到期後都已還給甲○○,丁與伊間之會款都已完全清楚等語無誤(見一審卷第十九、七三、八四頁;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從而,被告既自承該本票確係由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證人甲○○所稱已將簽發之十五張本票收回一事又無訛,則前揭本票自當係被告所偽造簽發至明。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於原審偵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俱證述:附表二之本票不是伊簽發,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去標會,也沒有答應借給被告;伊參加被告招募的互助會二、三會,伊都收尾會,印象中沒有開過本票,也沒有欠被告錢;伊的會款是被告先標走拿去使用,票是被告向伊借的,當時伊在國外,被告事後才告知等情(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一審卷第十九頁、第七二頁反面;上訴審卷第六九、一二一、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時辯稱:「(乙○○有簽本票給妳?)她都收尾會,不用給我本票。」、「(那為何會有這張票?)這是我向她借會款。」等節,惟嗣即供承:「(你沒有經過乙○○的同意,就先標走她的會?)是的,當時競標很厲害,我是會首,不好意思參加競標,我想我自己也有一會活會,我就先以乙○○的名義標會,後來我告訴她可以與我的活會互換。」、「(為何不事先徵得她的同意?)她那時人在國外。」、「(標會後多久才告訴乙○○這些事?)她回國我就告訴她。」等情不諱,並表示因為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須有本票,故伊才自己簽發乙○○名義的本票乙節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前揭系爭乙○○名義之本票顯係被告未經發票名義人乙○○之同意,於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印章一顆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後,進而持以行使無疑。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十月四日妳在本院為何說乙○○的本票是你向他借,你自己簽發的?)不是,我向他借會款後,她自己拿本票給我的。我沒有簽發本票給丁○○。我要標會時,我想乙○○可能要用錢,我先替她寫標單,結果她得標,但是她暫時不需要用錢,我向她借會款,她自己簽發本票給我,我才交給丁○○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審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任意自承犯行而陷己於罪之理,是其前揭翻異之詞,顯係畏罪飾責,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二張本票何來?)甲○○、乙○○她們二人拿印章及本票到我家給我蓋的,上面的文字是她們寫好才拿來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上開二張本票分別係乙○○、甲○○交付予伊,伊並未看到她們書寫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互核上情,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上揭本票係由甲○○、乙○○交付一節,實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具狀答辯稱:因檢察官未問被告係甲○○、乙○○二人分別拿來或同時拿來,故被告如此回答云云,惟依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之問話及被告之回答均甚為清楚,被告不可能誤聽、誤答。又被告辯稱因其認為原審法官所問之簽發即為簽名而非蓋章,故伊答稱未看到甲○○、乙○○他們簽發本票云云,然系爭甲○○本票發票人欄上只有甲○○印文而無甲○○簽名,乙○○本票發票人欄上則除了有乙○○印文外,並有手寫之「乙○○」三字,若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甲○○、乙○○她們二人拿印章及本票到我家給我蓋的」,則被告對於彼二人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謂認為原審法官所問之簽發即為簽名而非蓋章一節,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以事後已經乙○○同意乙節資為抗辯,惟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前揭辯詞縱屬為真,亦無礙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行之成立。
(三)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將證人甲○○、乙○○於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本票上所書寫之字跡予以比對後,認為從字體、筆勢以觀均無相似之處,嗣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甲1類(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字跡與乙(即被告)、丁(即甲○○)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與丙(乙○○)類字跡之異同,請再提供乙○○於八十六年所書之其他無爭議支票、本票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二、甲2類(即附表一之本票)字跡與乙(即被告)、丙(乙○○)類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與丁(即甲○○)字跡之異同,請再提供甲○○於八十五年所書之其他無爭議支票、本票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二八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號之本票均非被告之筆跡。惟查,前揭甲1類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既係由被告未經發票名義人乙○○同意而偽造後加以行使,已如理由欄一、(二)所述,而本票上之字跡卻又非被告所為,則該本票當是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所為甚明。準此,被告於自認本票發票名義人乙○○事後必會同意其借標之情形下,且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簽發前揭乙○○名義之本票無疑。又被告另辯稱:伊無偽造前揭甲○○本票之必要,因不可能重覆收款乙節。惟參酌證人甲○○確已將得標後所簽發之十五張本票收回一情(見理由欄一、(一)所述),陳述甚詳。則被告何以又將附表一之本票交與告訴人,是被告有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之事,應可認定。
(四)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係有意標會之活會會員在紙上書寫金額及投標者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之名稱綽號等,依臺灣地區之習慣乃表示投標者願以其上所載之利息競標之意。開標時,再將各競標者之標單放在一起,當眾開標,以所載金額(即所出利息)最高者得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競標時,要寫標單,並載明利息及競標人姓名一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復為被告自承:以乙○○名義標取合會金時有寫標單乙節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見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標會程序確與前述臺灣地區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情形相同。則參諸前述各情,被告於未經乙○○同意,即冒用乙○○名義填寫標單並行使之,其偽造標單以詐取會款之犯行,要無庸疑。被告雖又辯稱:乙○○在電話中有說要標,叫伊書寫標單,並講明競標之利息金額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二頁),然參照理由欄一、(二)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互助會開標並確定得標者之後,標單即成為無用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會首恆將標單悉數拋棄,故本件雖無標單扣案,然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並行使之,致乙○○被誤為得標者,受有被追償會款之危險,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乙○○。
(五)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系爭互助會第二十九次會期,未開標時尚有活會十會,扣除乙○○及被告,活會會員尚有丁○○、李釧燕、黃昭珠、李秀戀、李金、李阿珠(即謝李阿珠)、陳文彬、陳秀琴等八人,此為被告供認不諱,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系爭互助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須繳固定之會款二萬元,死會會員除繳二萬元外,尚須加繳得標者所出之標息金額。故丁○○等八人於被告以乙○○得標而向彼等收取會款時,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另乙○○並未得標,被告向其收取會款時,必託詞係他人得標,否則將被乙○○發現,至於被告向乙○○訛稱係何人得標,因被告堅不吐實,乙○○亦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故無從查悉,唯被告向乙○○施詐,託詞他人得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則事屬必然。總計被告於該次會期詐得會款共十八萬元。
(六)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偽造本票二張,經勘驗與卷附本票影本相同,並於提示予被告辨認後,發還丁○○。該二張本票發票人欄「甲○○」、「乙○○」之印文均是以圓形印章沾紅色印泥蓋用所形成,此據丁○○指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對於如何偽造印章以偽造印文,進而偽造本票,因攸關刑責而堅不吐實,然被告有偽造印章以偽造印文,進而偽造本票之犯行,亦可認定。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次會期時,雖活會會員有被告、乙○○、丁○○、李釧燕、李秀戀、李阿珠(即謝李阿珠)、陳文彬、陳秀琴、黃昭珠、李金等十人,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憑,然除證人 陳秀雲 (代理會員陳文彬、陳秀琴處理本件互助會事宜)、會員李秀戀、李阿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票由被告交予伊,被告倒會後與彼等和解,彼等原先所持有之得標會員本票已悉數還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一三二頁),而會員李釧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三十次會期時得標,被告於停標後與李釧燕和解並將本票悉數收回一事,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故衡情會員陳文彬、陳秀琴、李秀戀、李阿珠(即謝李阿珠)、李釧燕及告訴人丁○○等六人均應曾經或仍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死會會員之本票(包括以乙○○名義偽造者)外,會員黃昭珠、李金於本院前次審調查時均證稱:因住處離被告甚遠,並且相信被告,所以從未向被告拿取得標會員所簽之本票等語,被告自無須偽造乙○○之本票以交付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而本票發票名義人乙○○既係被冒標者,被告更無可能偽造其本票交付之,致東窗事發;被告亦無庸偽造乙○○本票交給自己而多此一舉。從而,被告所偽造乙○○名義之本票,用以交付活會會員(丁○○、李釧燕、李秀戀、李阿珠(即謝李阿珠)、陳文彬、陳秀琴等六人)之張數應係六張一情,堪予認定。
(七)綜上各情,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本票,係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乙○○之印章以偽造印文暨偽造乙○○署名於本票上,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時偽造六張乙○○之本票,係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兩次偽造本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係有意標會之活會會員在紙上書寫標息金額及投標者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之名稱綽號等,依臺灣地區之習慣乃表示投標者願以其上所載之利息競標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論以私文書。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競標,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標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活會會員丁○○、李釧燕、黃昭珠、李秀戀、李金、李阿珠、陳文彬、陳秀琴等八人,及向被冒標之乙○○(亦係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同一會期利用同一冒標之手段向該九人行詐,侵害九個同種類之法益,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於偽造系爭本票前所招募之互助會,信用良好,深受會員信賴,此經會員陳述在卷,嗣後實因受他人倒會之累,一時週轉不靈,致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而其所偽造本票面額均僅二萬餘元,所得非鉅,且被告除告訴人外業與持有前揭本票之會員達成和解,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冒標或惡意倒會後捲款潛逃者顯然不同,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偽造本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二張,並行使之事實,惟關於附表二其餘之本票亦係被告所偽造,且與起訴之部分或具有接續犯或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其餘起訴書未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署名以偽造標單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起訴書未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署名以偽造標單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法院應併予審理,唯原審漏未審判。(二)被告偽造之本票共有七張,原審認為只有二張,亦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償還告訴人部分互助會款,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之甲○○、乙○○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俱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二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隨同本票沒收,不必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二編號二號至五號之本票業經證人陳秀雲(代理會員陳文彬、陳秀琴處理本件互助會事宜)、會員李秀戀、李阿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倒會後與彼等和解,彼等原先所持有之得標會員本票已悉數還給被告,而會員李釧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三十次會期時得標,被告於停標後與李釧燕和解並將本票悉數收回,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無訛,被告並稱其收回之本票已予作廢,現均找不到了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且迄今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因恐將來執行困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新台幣)│├──┼────┼──────────┼────────┼───────┤│一│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0000000│二萬六千七百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新台幣)│├──┼────┼──────────┼────────┼───────┤│一│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四七六○二號│二萬九千元│├──┼────┼──────────┼────────┼───────┤│二│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不詳│二萬九千元│├──┼────┼──────────┼────────┼───────┤│三│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不詳│二萬九千元│├──┼────┼──────────┼────────┼───────┤│四│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不詳│二萬九千元│└──┴────┴──────────┴────────┴───────┘┌──┬────┬──────────┬────────┬───────┐│五│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不詳│二萬九千元│├──┼────┼──────────┼────────┼───────┤│六│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不詳│二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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