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復犯公共危險犯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甚明,惟查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未於緩刑期內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前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之規定未合。聲請人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容有誤會,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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