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十樓,因乙○○與其前妻在家中把玩麻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上眼瞼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為免影響家中小孩教育,而曾規勸告訴人勿至家中把玩麻將無效,始一時氣憤,而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